刑事审判参考(2024.6 第13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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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6号]何某某、王某某绑架案-绑架杀害被害人后,再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二 、主要问题
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后杀害人质,再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 、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刚刚控制被害人就因被害人反抗激烈杀害被害人,甚至预谋先杀害被害人,再隐 瞒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 行为如何定性,多有争议。本案即是典型的以索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 先杀害被害人,再勒索财物的案件。案件办理过程中,就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理由是遵循案 件发生的客观实际,对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此后, 行为人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时隐瞒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符合敲诈 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前后两个行为,存在两个故意,触犯了 两个罪名,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并罚能体现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评 价,并且彰显从严打击精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定绑架罪一罪。主要基于对绑架罪犯罪构成的整体认识和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这一情节加重犯的理解和把握。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定绑架罪一罪符合刑法全面评价原则
刑法全面评价原则要求把具有内在关联性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全面评价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特别是所侵犯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去审视、解释整体行为,不应机械地对每一具体行为割裂开来单独评价。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 扣押人质为目的,控制、绑架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通过威胁、 要挟等方法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两罪的犯罪构 成虽有交叉,但区别亦十分明显。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绑 架他人的目的虽系勒索财物,但绑架罪侵犯的不仅是财产权利,而且首 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因此,绑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主观方面,绑架罪的主观故 意中包含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侵害、威胁被绑架人人身的故意;客 观方面,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是绑架罪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因此, 绑架过程中发生的杀人行为能够为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所包含。
(二)定绑架罪一罪符合对绑架罪情节加重犯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杀害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刑法对“杀害被 绑架人”没有限定时间节点,既包括行为人勒索财物未得逞或得逞后杀 害被害人的“撕票”情形,也包括在绑架过程中为排除反抗而杀害被绑 架人的情形,还包括在联系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之前即杀人的情形。实践中,绑架行为人与被害人有正面接触,甚至熟识, 一些行为人为降低犯罪风险,在着手绑架时即想好杀害被绑架人,此行为实际上是“提前灭口”,与勒索财物后的“撕票”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实质上是故意杀人罪和情节加重的绑架罪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后者的法定刑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也应当择一 重罪即以绑架罪论处。
(三)定绑架罪一罪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定绑架罪一罪不仅符合本罪的内在逻辑,而且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 要。一些误以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两罪并罚的案件处理中,暴露出以下问题:首先,在绑架罪共同犯罪中,因将杀人行为单独定罪,需要表述故意杀人的具体事实,对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 地位、作用作出认定,但由于被告人之间往往互相推诿,难以准确查明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凶手。如果定绑架罪一罪,则可以从共同犯罪人在整个绑架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去认定其地位、作用,对罪责的认定更有说服 力。其次,定两罪容易导致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出现争议。如李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一案,李某以索财目的绑架被害人,先杀人再索财, 一审定两罪。但该案系因被害人亲属被勒索而发案,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李某, 李某交代了已将被害人杀害的事实。 一审认为李某交代的杀人事实立案时公安机关不掌握,故意杀人罪构成自首。二审认为敲诈勒索和故意杀人是密切关联的犯罪事实,李某如实供述杀人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 予以纠正。再次,定性不准易导致量刑问题上被动。敲诈勒索罪的附加刑仅有罚金,而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依法应并处没收财产, 一旦一审定性不准确,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后续审判程序即使纠正一审定性,也难以依法调整附加刑。最后,定两罪背离当事人及一般民众的认知。如李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一案,李某供述其犯罪就是绑架,被害人亲属接到勒索信也认为被害人是被绑架而报警,周围群众参与寻找人质过程中也认为是发生了绑架案件。法院裁判应当尊重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而非以所谓的专业化与群众认知拉开距离。
综上所述,对于以索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先杀人后索财的行为, 应定绑架罪一罪。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和动机先行 杀害被害人,再临时起意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 因杀人行为与索财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为两罪。 也就是说,决定如何定性的关键在于绑架犯意产生的时间节点,而非故 意杀人和勒索财物的先后顺序。绑架案件中,被害人在勒索财物之前还 是在勒索财物之后杀害被害人,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至于绑架犯 意产生的时间节点认定,则应立足于被告人口供、被告人与被害人及亲 属间的关系、双方有无矛盾、案件发生发展的逻辑过程等,结合常情常 理来综合判断。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存在明确的绑架故意,将被害人带 至偏僻地点进行控制,在勒索财物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杀人行为,以绑 架罪一罪论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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