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非法持有毒品裁定减刑案-罪犯有多次前科情节的,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减刑幅度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6-1-357-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前科/减刑/从严掌握
基本案情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渝0102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罪犯钟某于2019年12月13日转入重庆市长康监狱服刑。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22年11月9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长康监狱于2024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认为罪犯钟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该犯本次减刑周期内累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完毕。因该犯系毒品再犯,从严控制减刑幅度,建议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罪犯钟某系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减刑幅度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严控制。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8年7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4年6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刑更9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本案中,罪犯钟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但钟某系毒品再犯,先后四次因涉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性较深,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刑罚执行机关在九个月法定幅度内报请减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体现了从严控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予采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时,应当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要裁量因素。如罪犯系再犯,有多次前科且一次比一次罪行严重,则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属于屡教不改的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幅度。
刑事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