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5-1-226-003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村小组/私分集体财产/虚构交易/合作费
基本案情
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分别担任某小组的组长、会计和出纳。2014年至2020年间,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不入账的方式,合谋将私下截留的村民小组对外出租的商铺的水电费盈余款累计人民币10.5万元(币种下同)占为己有。其中,覃某清分得累计2.9万元;黄某莉分得累计3.8万元;谭某梅分得累计3.8万元。
被告人覃某清作为村小组的组长,知道村民小组某商铺的承租人刘某伟长期将铺面转租给戴某杰以赚取转租费。2014年,覃某清提议收回第17号商铺后找人承租,然后由黄某莉假借他人名义承租该间商铺,高价转租给戴某杰,共获利16.5万元,款项均被覃某清、黄某莉和谭某梅3人私分。其中,覃某清分得累计5.8万元、黄某莉分得累计5.35万元;谭某梅分得累计5.35万元。
被告人覃某清及其辩护人称:1.村集体(小组)不是水电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水电费向来都是代收代缴,公摊水电费盈余款不是村集体的财物;2.合同相对方戴某杰自愿支付相应的承租费用,其间的差价是“前手承租者,再次转租后获得”的市场交易费用,该部分费用不是村集体财物,覃某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黄某莉及其辩护人称:1.水电费盈余款是承租方的财物,不是村集体财物;2.和戴某杰之间的交易属于赚取他人财产的正常民事交易利益,既没有侵害村集体财产利益,也与职务行为无关,黄某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谭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覃某清、黄某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小组)公摊水电费盈余款的事实认罪认罚,但针对与戴某杰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谭某梅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给村集体财产造成任何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2023)作出桂10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覃某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黄某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谭某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百色市右江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组人民币27万元(覃某清已退赔2.9万元,黄某莉已退赔3.8万元,谭某梅已退赔9.1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桂10刑终4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村集体(小组)所收取的公摊水电费财产属性;二是三被告人侵吞公摊水电费盈余款的行为定性;三是三被告人收取戴某杰合作费并进行私分行为的定性。
其一,关于村集体(小组)所收取的公摊水电费财产属性问题。村集体(小组)收取公摊水电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小区公共照明、景观、消防、门禁、监控、周界报警、电梯、发电机、高低压配电、二次供水等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包括公共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用水用电费用及合理损耗,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业主分摊。出租商铺或房产的水电费损耗,实质就是公摊水电费。村集体作为业主方、出租方,有权通过核算向承租户收取公摊水电费,并享有合法占有和支配该部分费用,因此,从性质上讲,村集体(小组)所收取的公摊水电费财产属集体财产。
其二,关于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侵吞公摊水电费盈余款的定性问题。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分别担任某村小组的组长、会计、出纳,分工负责监管、核算、收取、保管铺面公摊水电费工作,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公摊水电费不入账形式,侵吞村小组公摊水电费盈余款,构成对村集体(小组)财产的侵害,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其三,关于三被告人收取戴某杰合作费并进行私分行为的定性问题。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获知某村小组E17号铺面的实际承租人戴某杰会续租铺面后,利用村小组给予组长覃某清的E17号铺面出租决定权,合谋借用他人名义先将E17号铺面租赁下来,再提高租金转租给戴某杰,以此获利。该获利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高度关联,增设交易环节的行为与个人非法获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侵占集体财产的性质,可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在犯罪性质方面,根据查证的事实,三被告人虽有虚构铺面转租他人的事实,但铺面真实存在,三被告人也将铺面交给承租人戴某杰使用,租赁合同获得完全履行,局部虚构的事实对涉案租赁合同的整体履行未造成根本性影响,不属于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根本上的“虚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共同侵占村小组财产27万元,所得赃款按份分配,所起作用相当。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2023)作出桂10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覃某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黄某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谭某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百色市右江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组人民币27万元(覃某清已退赔2.9万元,黄某莉已退赔3.8万元,谭某梅已退赔9.1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桂10刑终4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村集体对外出租集体所有的商铺时,对收取的商铺水电费,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在向水务、电力运营商支付后,结余款项属于村集体财产,行为人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瓜分、占有该款项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2.村集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以村集体为名义的对外来往活动中,虚构交易环节或隐瞒真实情况,以抬高交易成本,获取并私分交易差额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上述行为中,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其中差价,在交易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对整体合同自愿认可并积极履行,有别于“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成功骗取他人财物”等情形,不构成诈骗罪。
刑事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