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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指导案例-【第1446号】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4-04-05  浏览:

刑事审判参考(2021.5 第129辑)
【第1446号】刚某1、吴某2受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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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刚某1收受张某钱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二)本案共同受贿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
(三)对被告人刚某1是定受贿罪一罪,还是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刚某1收受张某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关于被告人刚某1、吴某2收受张某钱款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刚某1、吴某2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本案中刚某1作为聘用制文职人员,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从事公务的吴某2相互勾结,利用吴某2处理车辆违章的职务之便,为“黄牛”张某谋取经济利益,应认定受贿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刚某1应张某的要求,为帮助张某违法处理车辆违章从中谋取不法利益,积极主动地为张某介绍违章处理人员被告人吴某2,就行贿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刚某1在张某的安排下向受贿人吴某2请托、给予贿赂款,刚某1帮助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刚某1、吴某2原系交警中队同事,关系较好,刚某1利用该便利条件,在吴某2与张某之间牵线搭桥、撮合引荐,情节严重,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主观认识区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同犯罪
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主观上必须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
由此可见,介绍贿赂人既不同于行贿人主观上具有行贿故意,以图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己谋取利益,也不同于受贿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企图收受他人贿赂。即介绍贿赂人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
而行受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本案中,张某专门从事车辆中介代理业务,包括帮人处理非现场查处交通违章事务,与被告人刚某1曾经认识。2017年6月,刚某1调到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后,从事内勤工作,不接触处理违章业务。张某遂要求刚某1介绍同事帮其处理交通违章。
刚某1同意并介绍在业务窗口处理违章事务的被告人吴某2与张某认识,张某答应给刚某1、吴某2相应好处费。刚某1虽在张、吴之间牵线搭桥,但其所起的作用远非中间人的角色,其与吴某2之间存在受贿通谋的行为。通谋的内容包括:
(1)谋利事项。在驾驶人或黄牛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帮助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
(2)受贿标准。按照扣分的违章处理每分收取20元,不扣分的违章处理每分收取2元的标准,向张某收取好处费,后期分别涨价至每分30元与每分5元。
(3)收受贿赂形式。由张某先将好处费给予刚某1,再由刚某1通过微信转账形式负责分配。
(4)规避监管的方式。
2018年3月宜兴交警大队新系统上线后,要求驾驶人亲自前往处理违章并进行人像识别,刚某1等人随即找了“群众演员”代为人像识别,吴某2提出同样的人频繁出现容易触犯监管警报,刚某1就找了不同的人员前去处理违章。可见,刚某1与吴某2就受贿内容与形式、分配贿赂的方式、规避监管的方式达成了一致,并不是简单地居间介绍或是站在行贿人张某的立场向吴某2行贿。
2.从客观行为区分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同犯罪
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的作用;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刚某1、吴某2的行为更符合受贿共同犯罪的特征。
(1)被告人刚某1、吴某2通过各自的行为,共同帮助张某开展代办业务。2017年10月底,刚某1、吴某2、张某为了便于发送违章信息建立了微信群,先由张某把要处理的违章信息截图或者编辑成文字发到群里,吴某2按照张某的要求进行业务处理,刚某1每天按照业务处理的实际情况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通过张某给予的银行卡内取款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2。
2018年3月交通违章处理新系统正式运行,要求被处罚驾驶人本人携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原件到窗口办理,将上述三证上传系统后台备案。
为了继续方便处理违章,刚某1一方面安排“群众演员”假冒真实的驾驶人到窗口办理业务,另一方面按照张某提供的制作假证的软件通过其丈夫阙某的介绍安排张某3、张某4等人在获取他人行驶证的照片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116份,后至吴某2处办理交通违章。
吴某2明知上述“群众演员”系假冒身份、且行驶证是伪造的,仍然予以办理。可见刚某1、吴某2在帮助张某代办业务过程中分别起到了各自的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吴某2的职务行为,而刚某1是在外围促成吴某2通过职务行为实现为张某谋利的目的。
(2)被告人刚某1、吴某2共同收受财物。张某专门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刚某1保管,然后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收取好处费标准,张某不定期存入钱款到银行卡,刚某1从银行卡内取款后再与吴某2分配。
(3)从行贿人的认知上看,张某也是将被告人刚某1、吴某2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帮其促成办理违章代办业务。张某没有将好处费分别交给两人,而是全部交给刚某1,由刚某1进行分配,至于刚某1与吴某2内部如何分配,张某在所不问。即在张某与刚某1之间,并不是转交行贿款的关系,而是给予刚某1与吴某2两人贿赂款。这也能说明刚某1、吴某2是共同受贿关系。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即为该规定的适例。
(二)关于本案共同受贿金额的认定
本案张某给予被告人刚某1、吴某2钱款共计472500元,但刚某1从该款项中支取了93980元作为张某3、张某4等人的窗口跑腿费、制作假证费。关于该93980元是否从共同受贿金额中扣除的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刚某1还是吴某2均未实际获取该93980元,该款是帮助张某代办业务的部分支出,只不过是通过刚某1支付,不应计入刚某1、吴某2的共同受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找人到窗口跑腿或制作假证均是刚某1、吴某2为张某谋取利益的附属组成部分,该93980元是在刚某1、吴某2收受贿赂完成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应计入刚某1、吴某2的共同受贿金额。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从被告人刚某1、吴某2的角度看,找人到窗口跑腿或制作假证是吴某2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谋取利益的前置条件,与吴某2办理违章业务密不可分。
刚某1为帮助张某顺利办理业务,将寻找“群众演员”到窗口办理违章以及制作假证的事务外包给张某3、张某4等人负责,并支付费用,属于其为张某谋利行为的延伸,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其受贿款的再分配。
从张某的角度看,其已通过涨价的形式,将窗口跑腿费、制作假证费作为行贿成本打包支付给刚某1、吴某2,至于刚某1等人找多少人跑腿、按照什么标准向跑腿人或制作假证人支付好处费,其在所不问。因此,该93980元是在刚某1、吴某2收受贿赂完成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应计入刚某1、吴某2的共同受贿金额。
(三)对被告人刚某1应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刚某1主要实行了两个行为,包括伙同吴某2共同受贿行为以及伪造行驶证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对该两个行为应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实行并罚,而不是认定为受贿罪一罪。
理由是:刚某1的受贿行为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竞合关系,不属于牵连犯的范畴。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两种行为成立牵连关系,一般需要符合通常性和不可分离性的特征。
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或者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直接关系。
如果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之间相对独立,则不宜认定为牵连犯,认定为独立数罪更为适宜。在本案中,刚某1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目的在于顺利实现受贿,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不是受贿犯罪的通常手段行为,两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对刚某1应以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