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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指导案例--范某某故意杀人案-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不能证明,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证据的可能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4-04-03  浏览: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范某某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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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的认定,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毒物来源没有查实,被告人供述也前后反复,但其供述的投毒过程、投毒方式等关键情节得到监控视频、现场勘查及检验意见的印证,全案主要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投毒杀人的犯罪事实。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并对相关疑点进行查证,认为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被害人毛某2死亡、曹某3轻微伤系范某某投毒所致的唯一性结论,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没有锁定被告人范某某投毒的客观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矛盾,部分问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1)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向毛某2办公室烧水壶中投毒后,毛某2和曹某3均饮用了壶中的水后中毒,但公安部鉴定意见证明未在烧水壶和曹某3的水杯中检出铊含量,反而在毛某2办公室窗台上提取的、毛某2盛有中药汁的“雪碧”瓶中检出了大量铊元素。同时,公安部未在水壶及水杯中检出铊含量的鉴定意见,与被害人亲属委托国土资源部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得出的其中铊含量为<0.0002mg/L的意见相矛盾,关键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案中出现两个检验报告进行了补充查证,侦查人员解释说,当时提取到检材后,为了更快地获知检验结果,他们在委托公安部进行检验的同时,又将检材分出一部分交给被害人亲属,由被害人亲属委托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从而形成两个检验报告;经询问西安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其称他们的检测结论不能证明两个送检样品中含有铊,只是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作出一个含量小于0.0002mg/L的范围检测,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未检测出铊含量。因而,案件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某某在水壶中投毒的事实。
(2)公安部的检测鉴定结果表明,不仅从被告人范某某所穿道衣和范某某库房内物品及抽屉尘土中检出了铊元素,而且还从太和山厕所粪水中、毛某2办公室已扔弃的纸杯中及太和山其他6名道士的道衣上均检出了铊元素,对此情况,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在审理中经询问权威专家,称太和山道士道衣及很多地方大范围检测出铊含量的情况很罕见,具体原因无法解释。
2.被告人供述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被告人范某某关于所投毒物的性质、来源的供述前后不一,反复不定。关于毒物性质,范某某供述先供是灰褐色粉末状的杀虫剂,又供是黄色颗粒状的老鼠药,最后又说是杀虫剂。关于毒物来源,范某某也供述不一,先说是从延安市东关街狮子巷对面的“兽医器械”门市里买的,后说是他多年前从外地买了带到延安的,又说是在延安东关汽车站附近的街上购买,后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较多的地点,找到了原在延安市东关街狮子巷对面经营“兽药器械”门市部的高某某,但高某某证明其门市部从1993年、1994年之后,按照国家要求就不再经营鼠药、杀虫剂了,也不能印证范某某的供述,毒物究竟从何而来,无法确定。由于侦查机关未能从范某某身上、办公室和库房等与之相关的场所中提取任何毒物,也未能提取与范某某所供相同或类似的毒物让其指认,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范某某如何获取、是否存有该毒物,也无法进一步认定该毒物中含有铊元素,不能认定被害人铊中毒的结果是范某某所投毒物所致。
(2)被告人范某某关于作案过程、投毒方式的有罪供述存疑。一是范某某多次供述他从景某某口中得知毛某2患病正在服用中药的情况后,便认为是其投毒的好机会并决定实施投毒犯罪,但景某某证明她从未将此情况告诉过别人;二是范某某供述作案当天中午,毛某2打电话叫他到毛的办公室,他去之后实施了投毒,但侦查机关调取范某某、毛某22012年12月的手机通话清单后,并未发现二人在12月14日有互相通话的记录;三是虽然范某某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侦查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的范某某活动轨迹相符,但侦查机关调取监控视频在先,范某某供述在后,监控视频的证明力有限。由于受监控视线范围的限制,视频只能反应范某某大致的活动方向,不能直接证明范某某供述的其两次进出库房取药的情节,更不能证明其实施投毒的具体过程。
(3)法院经询问相关证人,没有人证明范某某与被害人有矛盾及范某某对被害人当选主任心怀不满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有作案动机的情节无法印证。
3.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不能证明,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非法证据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共有17次供述,前5次否认作案,第六次开始供认,第八次又否认,从第九次开始稳定,但对其作案过程又有多次反复和不一致,之后从审查起诉开始直到二审庭审,全盘推翻其原来的有罪供述。范某某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一直称侦查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间对其有吊打、捆绑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有罪供述系屈打成招,并提供了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姓名。经法院核查,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载明范某某入所时双手腕、双足部水肿。侦查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在讯问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手段,但无法对范某某双手腕、双足部水肿的形成原因予以合理解释,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被害人毛某2死亡、曹某3轻微伤系被告人范某某投毒所致的唯一性结论,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审、二审法院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编后语】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审查侦查取证行为,加强审判活动的实质性审查把关作用。
陕西法院在案件扑朔迷离的情况下,严格坚持证据裁判标准和疑罪从无原则,重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核查案件中的疑点,在证据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敢于顶住压力,依法宣告范某某无罪,不仅避免了一起重大冤错案件,也有助于揭开犯罪真相,使真正的犯罪人接受法律应有的惩罚,让无辜的被害人得以安息。① 案件的审理切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赵合理  王海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
① 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本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等被抓获,并供述投毒致闫某某、王某某、冯金海、毛某2死亡的情节。经鉴定闫某某、王某某均为铊中毒致死。后经开棺验尸,冯金海尸体内含有大量铊元素。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