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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张成龙律师成功代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客户追回应收账款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6-03-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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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成功代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客户追回应收账款

2026年1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张成龙律师及其团队实习律师程艳代理的安徽鑫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某公司”)诉T某、W某及第三人安徽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全面支持了原告鑫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成功代理,不仅为客户追回了拖欠款项,也进一步明确了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背景:公司债务无法执行,债权人转向股东追责

鑫某某公司与宝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4年6月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确认宝某公司应支付货款合计99,169元。然而,宝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鑫某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包河区法院执行,因宝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4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此情况下,鑫某某公司委托张成龙律师团队,向宝某公司股东T某、W某提起诉讼,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策略:精准适用新法,推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张成龙律师团队在代理过程中,紧扣案件事实,深入分析公司注册资本结构及股东出资情况。经查,宝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618万元,股东T某认缴1,832.6万元,W某认缴785.4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9月3日。由于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张律师依据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张律师提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全面支持原告诉请,明确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某公司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据此,法院判决被告T某在其未实缴的1,832.6万元范围内、W某在其未实缴的785.4万元范围内,对宝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强调,本案适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事实发生于2024年12月30日,属于新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新法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推动股东责任落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案是张成龙律师团队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又一成功案例,充分展现了其在公司法、执行异议与追加被执行人领域的专业能力。案件的判决不仅为鑫某某公司追回了应得款项,也为类似“执行难”案件提供了有效的维权路径。

张成龙律师表示,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机制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未来,团队将继续秉持专业、务实、高效的执业理念,为客户提供更加精准、有力的法律服务。

案件索引: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5)皖0422民初84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