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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

来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发布:2021-11-21  浏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L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苏义飞担任L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

我们首先向被害人家属承受的悲痛表示哀悼和同情,被告人L某也应当因自己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审判。不管L某以何种罪名判处何种刑罚,被害人死亡的悲剧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作为L某的辩护人,不是帮助他逃脱法律制裁,而是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促使法庭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L某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L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犯罪存在犯罪动机。行为人犯罪,绝不是无缘无故,而是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为指引。故意杀人罪的动机可以是奸情、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忌妒心理。根据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有助于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导致L某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在这种情况下,L某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性,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

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看,被告人L某与被害人W某之间并无矛盾和积怨,被告人L某为了替表舅女儿出头,方才发生口角,因一时冲动才发生本案。综合考察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和在当地的口碑,被告人动辄行凶杀人的犯罪动机很小,杀人的可能性不大。

辩护人查阅了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多家法学院《刑法学》教科书,其中张明楷、曲新久、曾宪义教授都详细阐述过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区别。前辈们的观点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心理状态的结构不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致死的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如案发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时间、地点、环境、犯罪工具、打击强度、行为人事后态度等。

本案中案发原因是亲戚之间临时发生的口角;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之前没有矛盾和积怨;时间是晚上一起吃饭的时候;地点是亲戚家;环境是餐厅与厨房面积狭小,紧密相连;打击强度是没有使用最大力气;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受害人不攻击,行为人就停止还击,及时报警,现场等候110和120来处理。

以上除犯罪工具外的七大因素都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求,而犯罪工具因素还要考察是预先取得的还是随手取得?按照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关于区分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的观点,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二、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尸检报告注明受害人死亡原因是脾胃破裂,大失血死亡。辩护人查阅《(2017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脾破裂是十级伤残,脾摘除是八级伤残,单纯的脾胃破裂不会造成死亡,本案死亡原因跟当地医院紧急救护条件也有一定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指出,“在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博士也论述到,“对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这类案件,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本案被告人L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本案被告人L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L某具有自首情节。

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记载没有讯问视频详细,辩护人把讯问视频全部整理成文字,L某在第一次讯问中已经承认拿的是“刀”,并且对打架的过程也如实供述,感谢公诉人认可L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如实供述。今天当庭L某和辩护人在质证第七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主要表达的观点是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没有讯问视频完整,L某认可讯问视频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被害人具有过错。

本案第一次发生是W某让L某滚,并上手拉L某出去,L某随手朝W某方向扔掉酒杯,但并没有扔到W某,W某立即用凳子攻击L某,并打中L某的手,双方互有拉扯和脏话。中途双方停止,W某报警,打架结束。第二次打架是L某看W某报警,L某也准备打电话报警,W某突然又拿起另一个凳子砸L某,并击中L某头部,导致矛盾升级,若没有第二次W某攻击L某的行为,便不会导致L某寻找武器防卫。因此,被害人对于矛盾升级进而导致悲剧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三)被告人L某系初犯。

(四)被告人L某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与正常状态下犯罪主观恶性应有所区别。

(五)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六)被告人L某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刑法目的是双面预防,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L某刑事责任,也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恳请法院立足教育、改造给L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L某以及他的家人对司法机关和社会也会心存感激,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苏义飞

日期: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