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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1422刑初17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0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422刑初179号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事实,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做担保,在宁津县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人民币7万元,拒不偿还本息,并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处后逃匿。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哥哥郑某某将7万元赃款替郑某某退回本案,侦查机关随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王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退回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21年4月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所有权人为郑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郑某某借款时抵押用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德房权证德城字第x号),留卷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