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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桂1322刑初262号陈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5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桂1322刑初2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2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刑辖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进行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来宾市西投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0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1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广西某佳房地产有限公司送给的76万元

2012年,时任西投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的陈某某通过时任西投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的冼某周,了解到来宾市西江投资有限公司计划购买办公楼,冼某周通过开展前期市场调查、询价、提议购买某佳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佳公司)的投资发展大厦写字楼。在西投公司购买期间,陈某某与冼某周共谋由陈某某找到某佳公司要购房回扣款。陈某某通过冼某周认识时任某佳公司项目销售经理曹某,冼某周并称西投公司的购房进度款拨付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多次出面找曹某进行商谈并催要“购房回扣款”,某佳公司为促成交易顺利出售3层写字楼答应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给购房回扣款76万元。西投公司把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某佳公司后,某佳公司分两次送给陈某某、冼某周购房回扣款共计76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51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与冼某周开车到来宾市区李宁体育馆附近的路边,收受某佳公司财务人员易某送给的购房回扣款20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13万元。

2.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与冼某周开车到来宾市市区李宁体育馆附近的路边,收受某佳公司法人代表宁某送给的购房回扣款56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38万元。

二、收受项目工程承包方彭某、唐某送给的50万元

2012年至2016年下半年,陈某某在担任西投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项目工程计量审核审批、工程进度款结算验收审核的职务便利,在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接受工程劳务承包方老板彭某、唐某请求加快工程计量审核以及工程审计结算工作的请托,帮助该工程劳务承包方老板彭某加快工程审计结算工作、顺利得到工程施工进度款。先后收受彭某、唐某送给的财物共计50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的一天,陈某某在来宾市滨江园南门附近星民公司彭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2.2013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在来宾市彭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3.2016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在来宾市政务中心停车场里唐某的车上,收受唐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三、收受项目工程施工方姜某送给的4万元

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利用负责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进出散货堆场临时道路及大门工程项目招标、施工管理及支付结算等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蒙某、姜某顺利中标该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姜某请求,加快项目完工验收进度、审批支付等方式帮助项目工程顺利开展和工程款的支付。2014年上半年,陈某某在来宾市姜某家,收受姜某送给的现金4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西投公司工程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

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亦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陈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亦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指控的第一起受贿案中,陈某某系帮助犯,所起作用比较小。2.陈某某在被监察委留置后如实交代了监察委已掌握的一起受贿事实及尚未掌握的两起受贿事实,属于坦白交代,应给予从轻处罚。3.陈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且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西来宾市西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投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9月从广西水电工程局调到西投公司工作。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陈某某在担任西投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130万元,其中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76万元,其分得51万元;单独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广西某佳房地产有限公司送给的76万元

2012年西投公司计划购买办公楼,时任西投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冼某周(已判刑)通过开展前期市场调查、询价,提案购买广西某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佳公司)。西投公司经过董事会和股东讨论后决定购买某佳公司以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投资发展大厦写字楼。冼某周所在的综合管理部负责与某佳公司对接购买办公楼首付款项拨付、办理房产证手续等方面相关事宜。在西投公司购房期间,冼某周得知在来宾市大批量购买房产,房地产开发商都会给予回扣款。其便与西投公司时任工程部部长陈某某共谋由陈某某出面找某佳公司要购房回扣款。冼某周将陈某某介绍给时任某佳公司副总经理的曹某认识,并称西投公司的购房进度款拨付由陈某某负责。后陈某某出面找曹某商谈要购房返点回扣。经过商谈,某佳公司同意按180元/平米返点回扣给前来商谈的陈某某,但要从其中扣除相关的税费。西投公司把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某佳公司后,冼某周催促陈某某找某佳公司要回扣款。某佳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两次给陈某某、冼某周购房回扣款共计76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51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与冼某周开车到来宾市区李宁体育馆附近的路边,收受某佳公司财务人员易某送给的购房回扣款20万元,陈某某分得13万元。

(2)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与冼某周开车到来宾市区李宁体育馆附近的路边,收受某佳公司法人代表宁某送给的购房回扣款56万元,陈某某分得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冼某周、曹某、易某、宁某、黄某、韦某、许某的证言,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简历,公司章程、任职和分工任免文件、西投公司购房会议决议、提案说明、提案表、提案审查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购房支付款项材料、购房发票、关于购买写字楼的请示、分析报告、示意图、认购书、会签单,来安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某佳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某佳公司分工明细、员工情况说明、行驶证、购车发票,来宾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项目工程承包方彭某、唐某送给的50万元

2012年至2016年3月,陈某某在担任西投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期间,负责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项目工程计量审核审批、工程进度款结算验收审核的工作。在此期间彭某、唐某合伙承包来宾市宾港作业区的全部工程劳务。陈某某在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接受工程劳务承包方老板彭某、唐某请求加快工程计量审核以及工程审计结算工作的请托,帮助该工程劳务承包方老板彭某、唐某加快工程审计结算工作、顺利得到工程施工进度款。先后收受彭某、唐某送给的财物共计50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的一天,陈某某在来宾市滨江园南门附近星民公司彭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

2.2013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在来宾市彭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3.2016年3月的一天,陈某某在来宾市政务中心停车场里唐某的车上,收受唐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唐某、李某、许某的证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建筑工程结算书、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合同文件、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合同管理文件、宾港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23期)、资金支出单凭证、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现场收方确认单、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合同管理文件、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10-14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项目工程施工方姜某送给的4万元

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利用负责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进出散货堆场临时道路及大门工程项目招标、施工管理及支付结算等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蒙某、姜某顺利中标该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姜某请求,加快项目完工验收进度、审批支付等方式帮助项目工程顺利开展和工程款的支付。2014年上半年,陈某某在来宾市姜某家,收受姜某送给的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蒙某、姜某的户籍信息,证人蒙某、姜某的证言,企业基本信息和说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进出散货堆场临时道路及大门施工会签文件、设置方案、会议记录和管理文件,来宾港宾港作业区二期工程进出散货堆场临时道路及大门施工谈判小组请示、谈判纪要、中标通知书、委托书、文件,工程款支付审判表、请款报告、进度款支付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中共党员,于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担任来宾市西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投公司)工程部部长,其中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兼任西投公司监事会监事;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在广西西江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总部部门及各直管单位(部分)不同岗位任职。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任广西西江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企业管理员。2021年6月11日,象州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33号北部湾港务大厦9楼陈某某的办公室,要求陈某某配合调查。陈某某积极配合调查,象州县监察委员会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陈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某佳公司送给的好处费的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彭某30万元、唐某20万元、姜某4万元的事实。归案后,其退出违法违纪所得款共计105万元,其中退缴至象州县监察委员会10万元,退缴至象州县人民检察院12万元,退缴至本院8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到案经过,西投公司任免职文件、广西西江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任免职文件、应聘员工基本信息表、公司机构设置、定编定岗、入党志愿书、党员身份证明,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职工商调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西投公司说明、组织机构设置方案、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收受某佳公司购房回扣款中系帮助犯,应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收受贿赂中,事前与冼某周合谋,事中积极出面商谈回扣返点、催收回扣款,且事后将大部分回扣款据为己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被留置后不仅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后陈某某退缴了其个人全部违法所得105万元,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13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形。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留置的91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莫庆师

审 判 员  覃凤姣

人民陪审员  区翠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覃丽荣

书 记 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