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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302刑初285号李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302刑初285号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通过网络微信,以卖体温枪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4310元。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3000元。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转账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并且正在积极筹措款项努力全部退赔。综上,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通过网络微信,以卖体温枪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4310元。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3000元。事发后至被告人李某投案前,被告人李某向受害人孙某退款25490元,向受害人刘某退款3000元。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转账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借助新冠肺炎疫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孙某16431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53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伶

人民陪审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公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