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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425刑初287号高某犯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5刑初287号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检一刑诉(20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高某与安冠旭、杨荣飞(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的“中莱”、“新丰”app投资平台。由杨荣飞提供场所和用于收存资金的银行账户;安冠旭、高某分别以投资平台指导老师、投资平台业务员的名义引诱客户在“平台”投资;安冠旭通过操纵“平台”后台,控制投资资金走势骗取被害人侯某20083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侯某陈述、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安冠旭、杨荣飞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高某与安冠旭、杨荣飞(均另案处理)使用虚假的“中莱”、“新丰”app投资平台。由杨荣飞提供场所和用于收存资金的银行账户,安冠旭、高某分别以投资平台指导老师、投资平台业务员的名义引诱客户在“平台”投资;安冠旭通过操纵“平台”后台,控制投资资金走势骗取被害人侯某20083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侯某陈述、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安冠旭、杨荣飞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意见不属实,不予采信,但其作用相对同案犯安冠旭较小。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手机卡3张,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张占英

人民陪审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丹 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