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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9刑终194号吴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刑终194号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冀092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以购枣为名义,从沧县崔尔庄镇李培培处骗取价值145078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沧县崔尔庄镇董坤良处骗取价值达125030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沧县崔尔庄镇王满林处骗取价值达96300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献县高庄乡刘庄子村曹**卫处骗取价值达50824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沧县崔尔庄镇候树桂处骗取价值达56436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沧县高川乡程玉海处骗取价值达68673元人民币的新疆枣,并立即将上述骗得的新疆枣以低价销售给侯佳兴等人,后将销售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李培培转账2万元,11月13日左右李培培向吴某催要,吴某又通过微信向李培培转账2万元。2018年11月18日左右,通过董坤良的催要,吴某向董坤良支付货款4万元,几日后,经董坤良的多次催要,吴某向其转账2万元。2018年11月19日吴某向王满林支付货款2万元。2019年1月11日、1月14日、1月17日吴某的父母通过微信偿还曹**卫货款22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他人购买红枣时并没有支付对价的支付意愿,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货物后低价卖出,并占有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第一次讯问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构成坦白。吴某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李培培转账2万元、2018年11月19日吴某向王满林转账2万元,均为收购红枣当天主动支付,以上4万元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2341元,犯罪既遂后给付被害人的102000元为部分退赃,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剩余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李培培105078元、董坤良65030元、王满林76300元、曹**卫28824元、程玉海68673元、候树桂56×××××元。

吴某上诉及辩护意见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的犯罪数额502341元错误,吴某于案发前已向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均应予扣除。吴某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

吴某从献县高庄乡刘庄子村曹**卫处骗取价值达50842元人民币的新疆枣,并非原判认定的50824元人民币;

案发前吴某返还李培培货款4万元;返还董坤良6万元;返还王满林货款2万元;返还曹**卫货款22000元。以上给付被害人的货款共计142000元。吴某已给付被害人的142000元货款应在被骗款额542359元中扣除,实际诈骗数额应为400359元。

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予确认。

关于吴某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吴某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支付的货款142000元均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在案发前吴某已返还的货款1420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吴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他人购买红枣时并没有支付对价的支付意愿,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货物后低价卖出,并占有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吴某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前吴某已给付被害人的142000元货款应在被骗款额542359元中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400359元认定。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上诉及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刑初310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退赔李培培105078元、董坤良65030元、王满林76300元、曹**卫28842元、程玉海68673元、候树桂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李彦琴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笑笑

书记员刘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