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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刑终296号赵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296号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冀1127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继超、书记员陈兆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就职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2017年12月20日,因12月内品质扣分达30分被解约离职。

1、2014年5月份左右,赵某某找到本村村民陈某,称可以高息向平安保险公司存款,一年期,十万元起,陈某便委托赵某某将十万元现金存款到平安保险公司,赵某某拿到钱后并未给陈某开通理财账户,也未将钱用于存款理财。2015年5、6月份,陈某再次凑够八万三千元交给赵某某用于投资保险理财,赵某某又未履行,而是将资金用于投资自己的美容店及个人消费。随后赵某某伪造了两枚平安公司印章,给陈某出具了假的收据。后又伪造了一张假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发票复印件,谎称将钱存到“陆金所”了,并给了“陆金所”的产品说明书,后来陈某多次提出要将钱取出,赵某某又谎称石家庄“陆金所”会计出事,钱取不出来了等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保险理财款项。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给陈某的收据两份、保险单发票一张,“陆金所”财富汇-12M930G说明,解某银行一本通一份,解某农商业银行明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提供的解某真实的保险合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2、以高息保险理财存款的方法,赵某某又分别于2015年8月和2017年9月诈骗刘某夫妇十万元钱、诈骗赵某六万六千元钱,用于投资自己的美容店及日常消费。另外,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赵某某谎称其有做工程的哥需要用钱,可以提供高息,骗取郭某、刘某夫妇二十万元,并伪造了两张收假据给郭某。

认定诈骗赵某六万六千元的证据有:河北农村信用社回单三张,被害人赵某提供中国平安人身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保险合同、平安公司提供的真实保单、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陆金所”财富汇-24M769A号定向委托投资管理交易说明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诈骗刘某夫妇三十万元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夫妇出具的收据二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发票一张,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财富汇详情和保险说明书一份,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3年7月份左右,赵某某受景县青兰乡前赵柏村的蒋某委托,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其一家四口人投保“万能型人身保险”,赵某某将蒋某的保费中的四万八千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收据两张,蒋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蒋某提供的万能保险单四份,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某相关辞退材料三张,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证人孟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六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重,认定的退赔数额与实际不符。1、其并未诈骗陈某,将钱款用于高息存款是经过陈某同意的,其曾通过微信向陈某(昵称:一帆风顺)转账1万元、通过民生银行卡向解某(陈某丈夫)转账1万元支付利息,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8千元。其从陈某处得款数额分别为2014年的存款10万元、2015年的退保费4.9万元及现金2.3万元,故陈某的实际金额应为14.4万元。2、其并未诈骗刘某、郭某,其将钱款转交给房英民,房英民开具了收据。其从刘某、郭某处得款20万元并非30万元,因其中2014年的1年期10万元保险理财高息存款2015年到期后转为了高利息存款,且其通过农村信用社、民生银行、农行卡及微信向刘某转账支付利息6.5万元,故郭某、刘某的实际金额应为13.5万元。3、关于赵某这起数额有误,其曾通过微信向赵某两次分别转账5000元、500元,故赵某实际金额为6.05万元。4、其并未诈骗蒋某,其于2013-2015年通过农行卡向蒋某农行卡转账5万元为蒋某垫付保费,其向蒋某开具的收据真实意思是收到了蒋某归还的其垫付的保费4.8万元。5、其系2015年从平安保险公司主动辞职,并非于2017年因品质扣分被解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就职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2017年12月20日,因12月内品质扣分达30分被解约离职。

1、2014年5月份左右,赵某某找到本村村民陈某,称可以高息向平安保险公司存款,一年期,10万元起,陈某便将1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委托赵某某存到平安保险公司。另陈某自2010年至2014年,每年给赵某某1.2元共计6万元用于缴纳保费,赵某某并未将2014年陈某给其的1.2万元存入保险公司,该保险到期后赵某某将退保费退到陈某丈夫谢全力的中国银行卡上,2015年6月16日赵某某持该卡取出4.9万元,2015年5、6月份陈某让赵某某将取出的退保费及另给赵某某的2.3万元现金也用于投资保险理财。赵某某以保险公司高息存款名义从陈某处得款共计18.4万元。赵某某拿到钱后并未给陈某开通理财账户,也未将钱用于存款理财。随后赵某某伪造了两枚平安公司印章,给陈某出具了假的收据。后又伪造了一张假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发票复印件,谎称将钱存到“陆金所”了,并给了“陆金所”的产品说明书,后来陈某多次提出要将钱取出,赵某某又谎称石家庄“陆金所”会计出事,钱取不出来了等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陈某款项。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没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平安中国诚信专用章”两枚印章。

(2)收据两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陈某假的收据两份

(3)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解某假的保险单发票。

(4)“陆金所”财富汇-12M930G说明。证实该项目的详情。

(5)解某银行一本通一份。证实2010年至2013年连续4年每年交保险费用1.2万元,2015年6月5日退保费4.923227万,2015年6月16日支取现金4.9万元。

(6)解某农商业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5月21日现金支取1万元。

(7)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左右,其凑了10万元交给赵某某用以在平安保险公司高息理财。另2010年-2014年,其每年给赵某某1.2万元现金,五年共计给6万元现金用以缴纳保费,赵某某说利息是1.7万元,其又给赵某某2.3万元,又凑够10万元用于高息理财。赵某某给其两张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收据、一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专用发票及介绍“陆金所”的材料。后其找赵某某要钱,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赵某某也没有给钱。

(8)被害人解某(陈某丈夫)陈述,与陈某所述凑够第二个10万元情况及赵某某称给投资“陆金所”这个理财产品情况相印证。另证实连续五年每年给赵某某1.2万元的保费,最后的1.2万元,赵某某没有给存上。这个保险退保金是4.9万元,由赵某某取出。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分两次骗解某、陈某夫妇共计20万元,并先后向陈某出具了印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平安中国诚信专用章”假印章的收据,后陈某催要钱,其就拍了一张别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把名字改成解某,把保险金额改成21.7万元,把假的保单和一份“陆金所”产品说明书给了陈某。

2、赵某某于2015年8月以同样的保险公司高息理财存款的方法,诈骗刘某夫妇10万元,并向刘某夫妇提供了伪造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及“陆金所”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另外,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赵某某谎称其有做工程的哥需要用钱,可以提供高息,骗取郭某、刘某夫妇20万元,并向郭某提供了两张分别盖有“衡水华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印章的伪造的收据,收款人均为赵英民(后赵某某辩称应该为房英民),经查,并无房英民此人。2019年郭某以缴纳保费名义向赵某某借款,赵某某转账给刘某7200元。赵某某至今未归还郭某、刘某其余款项。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夫妇出具的收据。

(2)保单号为P240000001921744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夫妇提供的假发票。

(3)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保单号为P240000001921744的投保人是苗月芹,经办人是赵某某。

(4)财富汇详情和“陆金所”产品说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夫妇提供的保险理财相关材料。

(5)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15年5月赵某某两次以高利息存款名义向其吸收存款共计20万元,并向其出具分别盖有“衡水华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两张收据,收款人均为赵英民。2015年8月份,其给赵某某10万元,用于保险高息理财,2016年赵某某给其一张**安人寿保公司的单子和“陆金所”投资材料说明书。后赵某某各种借口推脱不给钱。2019年5月份其借缴纳保险费名义向赵某某借款7200元,赵某某将钱转给了刘某。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与郭某陈述相印证,证实其分别以高利息存款及保险高息理财名义共计从刘某夫妇手中拿走30万元,并向郭某出具了假的收据。2019年郭某向其催要钱款,其转给刘西峰7000元。

(7)证人牛某(衡水华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印章保管人)证言,证实,其公司未以“希望工程款”名义出具过盖有本公司行章的收据,其公司没有叫房英民的,其不认识房英民,也不认识赵某某。其公司没有向社会集资过。

(8)衡水华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叫房英民的职工,也没有员工认识房英民,没有向社会集资过。

(9)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房英民,也与此人无任何联系。

(10)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前的财务专用章印记一枚,印记内容: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3、2017年9月,赵某某找到赵某,称可以高息向平安保险公司存款,赵某于2017年9月14日从河北农村信用社取款6.6万元,同日将6.6万元以现金形式存入赵某某河北农村信用社卡内。赵某某并未将收到的赵某钱款存入保险公司,后将伪造的“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及一份“陆金所”的理财产品说明书交给了赵某。后来赵某多次提出要将钱取出,赵某某借口投资的理财产品黄了拖延,至今未归还陈某款项。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河北农村信用社回单三张。证实赵某于2017年9月14日分别支取3万元和3.6万元,赵某某于同日收到一笔6.6万元的现金存款。

(2)被害人赵某提供中国平安人身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赵某的保单号为P240000001921744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

(3)保险合同、平安公司提供的真实保单、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保单号为P240000001921744的投保人是苗月芹,经办人是赵某某。

(4)“陆金所”财富汇-24M769A号定向委托投资管理交易说明书。

(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其给赵某某6.6万元用于保险高息理财,后赵某某给其一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费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和一份“财富汇-24M769号”定向委托投资管理交易说明书。后其要求赵某某将钱取出,赵某某说这个理财产品黄了,钱取不出来了。赵某某2019年4月份向其转过5000元钱,那是赵某某归还的借款,钱是2019年4月4日其通过微信借给赵某某的,关于2019年11月1日赵某某转的500元,是赵某某给报销的电话费。

(6)被害人赵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实其通过微信借钱5000元给赵某某的情况。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赵某陈述相印证,证实,2017年9月其以保险高息理财名义从赵某手中拿走6.6万元,另证实其将一份“陆金所”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和伪造的“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费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交给了赵某,其并没有把钱给存到平安保险公司。

4、2013年7月份左右,蒋某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其一家四口人投保了“万能型人身保险”,保险费需缴纳五年,其每次交保费都是将现金交给赵某某,由赵某某存入其保险账户,2017年赵某某向蒋某出具收据收到保费共计4.8万元。保险到期后蒋某持保单至保险公司被告知其保险尚未交足,其保险账户显示2016年及2017年并未缴费。后赵某某一直未归还蒋某4.8万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收据两张,证实,赵某某2017年10月28日收蒋某保费2万元,2017年3月14日收蒋某保费2.8万元。

(2)蒋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实,自2013年至2015年共计保险扣款8.3万元。

(3)蒋某提供的万能保险单四份,证实,蒋某的四份保险自2013年至2015年共计交纳8.3万元整。

(4)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从2013年到2017年,其共给赵某某14.3万元现金用于缴纳保险,其中2017年给了4.8万元钱,赵某某给写了两张收据,后其调取银行卡发现2016年、2017年赵某某没有给交保费。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某给其的保费其没有全部存入蒋某保险账户,其曾经向蒋某打过两张收据。

(6)赵永生(蒋某丈夫)提交的手机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聊天截图,证实赵永生问赵某某要钱情况。

另查明,除刘某、郭某夫妇的7200元外,赵某某未偿还过本案受害人其他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受案、立案情况。

2、赵某某相关辞退材料三张。证实被告人赵某某12月内品质扣分达30分,被解约离职。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

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15年共借给孟某10万元钱,孟某用一辆汽车抵顶账给赵某某。另证实,孟某不认识一个叫房英民的人。

5、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未核实到房英民的任何信息。

6、赵某某农行卡(卡号62×××14)交易记录,起止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发现向刘某、解某、蒋某、赵某的转账记录。

7、赵某某农行卡(卡号62×××78)交易记录,起止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9日,未发现向刘某、解某、蒋某、赵某的转账记录。

8、赵某某民生银行卡(客户账号62×××46)交易记录,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发现向刘某、解某、蒋某的转账记录。2019年4月28日、29日分别向赵某转账3000元、2000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系2015年从平安保险公司主动辞职,并非于2017年因品质扣分被解约的上诉意见,经查,平安人寿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7年赵某某因12月内品质扣分达30分被解约离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系主动辞职,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并未诈骗陈某、郭某、刘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辩称将钱款给了房英民,但经核查并未查实此人,其向郭某提供的收据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源,上诉人拒不交代钱款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足以认定其成立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从陈某处得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通过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其丈夫解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从陈某处得款18.4万元,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曾向陈某、解某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过调取上诉人的微信及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并未发现其向该二被害人转账记录,且陈某、解某陈述亦称赵某某未支付过利息,上诉人所称在一审法院阶段辩护人提交的向解某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的存款单,交易时间系2013年,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从刘某、郭某处得款20万元并非30万元,因其中2014年的1年期10万元保险理财高息存款2015年到期后转为了高利息存款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郭某称被赵某某诈骗30万元,赵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院阶段均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且查明的其以保险高息理财方式诈骗郭某夫妇时间为2015年,与该上诉意见的时间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通过农村信用社、民生银行、农行卡及微信向刘某转账支付利息6.5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通过调取上诉人农村信用社、民生银行、农行卡及微信交易记录未发现向刘某转账情况,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7000元,与被害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曾向赵某某借款7200元,由赵某某转给了刘某,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该数额应从赵某某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曾通过微信向赵某两次分别转账5000元、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及赵某陈述可以证实该5000元系赵某事先出借给赵某某,后由赵某某归还的欠款;从赵某与赵某某的微信截图看,赵某某曾向赵某转款500元,赵某提出这500元是向赵某某催款的费用,赵某某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向赵某转账与本案诈骗数额及退赔数额无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并未诈骗蒋某,其于2013-2015年通过农行卡向蒋某农行卡转账5万元为蒋某垫付保费,其向蒋某开具的收据真实意思是收到了蒋某归还的其垫付的保费4.8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调取的赵某某两张农行卡交易记录(起止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9日)并未发现其向蒋某转账的记录,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拒不交代钱款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数额、多次诈骗及认罪悔罪态度,原判决量刑适当,虽本院认定其有退赔刘某夫妇7200元的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7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赵某六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四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彩霞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