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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寻衅滋事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4-23  浏览: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017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
(十三)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九、寻衅滋事犯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寻衅滋事次数、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
(2)持械进行寻衅滋事的;
(3)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胡某、鲁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刑初20号

       一审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董事长胡某因债务与唐某乙产生纠纷并心生怨恨,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找人教训对方。

       2015年8月18日,唐某乙为索要欠款到花山区紫源大厦十四层中海公司找被告人胡某谈判。期间,唐某乙接到债权人后某催要欠款的电话,遂让后某来中海公司等候消息。后某和新保、杨某丙、李某乙扎西等藏族人来到中海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以为是唐某乙带了藏族人来公司挑衅,便按照之前与胡某的约定,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带人来公司“撑场子”,教训唐某乙。

      被告人叶某接李某甲电话后,遂邀集了被告人朱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又邀集了被告人沐某、司某,被告人沐某则邀集了被告人杨某甲、邱某、邵某、严某、刘某乙。当天,杨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公司,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聚集在一起,听说了公司有人欲要债闹事一事,遂邀集了被告人鲁某、陶某参与其中。众人与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等人聚集大厅。杨某乙等人在与新保、李某乙扎西交涉时发生口角冲突后,持钢管、刀等凶器对唐某乙、新保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新保面部缝合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乙扎西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7日,被告人陶某、鲁某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6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朱某、刘某甲、沐某、邱某、邵某、杨某甲、司某、严某、唐某甲、王某、李某甲、叶某陆续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日,中海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胡某等人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故意伤害行为不是被告人胡某的本意;3、本案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办公场所内,并无第三方社会公众,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侵害社会秩序这一客体要件要求。二、被告人胡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胡某系自首;2、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起诉书对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定性值得商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鲁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随意性;2、本案发生在一个有限的公共场所内,且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二、被告人鲁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鲁某系从犯;2、被告人鲁某系坦白;3、被告人鲁某所在的中海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有待商榷,寻衅滋事破坏的是社会的管理秩序,但本案发生的空间狭小且针对的客体特定,因此并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二、关于量刑,被告人陶某是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所持钢管是公司的并不是特意准备的,且从证据中可看出被害人伤情主要是刀伤,请法庭重视该细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本案定性同意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二、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公司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基于保护公司的目的,与胡某商量对付唐某乙的对策,且事发前主动打了110报警,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其主观恶性小;6、本案发生具有偶发性,被害人有过错在先。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首先本案发生的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值得商榷;其次寻衅滋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随意性,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但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和李某甲事先有商议,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条件。二、关于量刑,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从犯、无前科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持有异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邱某及共同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均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被告人邱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3、本案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办公场所内,并无第三方公众,因此客观上不存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侵害社会秩序这一客体要件要求。二、被告人邱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邱某系自首;2、被告人邱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各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海公司董事长胡某因唐某乙多次向其索要欠款而对唐某乙心生怨恨,为了让唐某乙不敢再来公司索要欠款,被告人李某甲遂向被告人胡某提议找人教训对方,并得到了被告人胡某的许可。

       2015年8月18日,唐某乙为索要欠款到马鞍山市花山区紫源大厦十四层中海公司找被告人胡某谈判。期间,唐某乙接到债权人后某催要欠款的电话,遂让后某来中海公司等候消息。后某和新保、杨某丙、李某乙扎西等藏族人来到中海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以为是唐某乙带了藏族人来公司挑衅闹事,便按照之前与胡某的约定,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带人来公司“撑场子”,教训唐某乙。

       被告人叶某接李某甲电话后,遂邀集了被告人朱某、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又邀集了被告人沐某、司某,被告人沐某则邀集了被告人杨某甲、邱某、邵某、严某、刘某乙。当天,杨某乙(另案处理)来到中海公司,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聚集在一起,听说公司有人借要债闹事,遂邀集了被告人鲁某、陶某参与其中。众人与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等人聚集大厅。杨某乙等人在与新保、李某乙扎西交涉时发生口角冲突后,持钢管、刀等凶器对唐某乙、新保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新保面部缝合创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乙扎西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7日,被告人陶某、鲁某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9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朱某、刘某甲、沐某、邱某、邵某、杨某甲、司某、严某、唐某甲、王某、李某甲、叶某陆续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日,中海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胡某等人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承诺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后某、杨某乙、张某、若木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新保、李某乙扎西、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共同参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胡某、鲁某、陶某、李某甲、叶某、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与李某甲商议找人教训唐某乙的起因是唐某乙向胡某索要欠款,目的是让唐某乙不敢再到中海公司来索要欠款,其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的故意;客观上则是借唐某乙索要欠款之故而对对方实施殴打,其伤害行为具有随意性且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结果,情节恶劣。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朱某、刘某甲、沐某、邱某、邵某、杨某甲、司某、严某、唐某甲、王某、李某甲、叶某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陶某及刘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向胡某建议找人教训被害人唐某乙并得到被告人胡某的许可,后于案发当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找人前往公司“撑场子”,被告人胡某与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但并非起主要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鲁某、陶某、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虽积极参与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海公司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9万元,被告人胡某及其他各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李某甲、叶某、邱某及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是在向被告人胡某索要欠款而与其谈判时被殴打致伤,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胡某及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朱某、刘某甲、沐某、刘某乙、邱某、邵某、严某、司某、杨某甲、王某、唐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继春

人民陪审员陶伟

人民陪审员沈玉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