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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敲诈勒索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14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皖高法[2013]31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2013]157号批复。现对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千元以上。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以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30日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十)敲诈勒索罪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符合本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点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至十二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敲诈勒索(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2013年12月23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实施)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六、敲诈勒索犯罪
1.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3)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判例: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6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虚构了“中国企业文化新闻网”单位,并以该网工作人员身份向某县发稿反映某洗煤厂强行占地、污染环境等问题。该洗煤厂负责人李某获知此情况后,委托其女婿韩某与被告人郭某处理此事,希望不要被曝光。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持假记者证以发稿报道洗煤厂负面新闻的手段,向被害人韩某索要2万元,否则即曝光此事,被害人韩某被迫答应。2014年4月11日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地方志办公室门口,被告人郭某拿着被害人韩某给的2万元离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函件资料、录音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复函、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虚构了“中国企业文化新闻网”单位,并以该网工作人员身份向某县发稿反映某洗煤厂强行占地、污染环境等问题。该洗煤厂负责人李某获知此情况后,委托其女婿韩某与被告人郭某处理此事,希望不要被曝光。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持假记者证以发稿报道洗煤厂负面新闻的手段,向被害人韩某索要2万元,否则即曝光此事,被害人韩某被迫答应。同年4月11日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地方志办公室门口,被告人郭某拿着被害人韩某给的2万元现金离去时被守候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归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郭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2万元的过程。
2、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实,其被人敲诈勒索钱财及其委托其女婿韩某处理此事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30分,侦查人员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线索,在平阳路西二巷与平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街道上,将被告人郭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得来的赃款2万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郭某)即是敲诈其钱财的人。
5、函件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所用材料。
6、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韩某敲诈勒索的过程。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了新闻工作证、公章、现金2万元,上述赃款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韩某。
8、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出具的复函、相关规章制度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从未向被告人郭某核发过新闻记者证,其持有的“法律服务频道”、“中国企业文化新闻网”的新闻工作证均为非法采访证件。
9、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企文视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新闻采访。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郭某出具了谅解书。
11、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新闻工作者对他人实施要挟,强行索要他人钱款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赃款已追归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