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宁某群、林某波等盗窃案-利用工作上形成的有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5-1-221-002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工作之便/职务之便/界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间先后担任某采油厂水电大队副大队长、生产保障大队副大队长,2021年1月任某电力公司供电工区副主任。为获取不法利益,李某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宁某群、林某波联系被告人纪某、段某佳、赵某琦等采油厂周边用电工厂经营者,借维护采油厂配电线路之机,申请单位调度停止线路供电,尔后私接电线、窃取采油厂电力供个体经营者使用。李某负责设计施工方案、盗用供电工区变压器、外雇工人盗接采油厂配电线路;宁某群、林某波负责联系用电个体经营者,购买电线、组织施工、采取从地下铺设电线等方式将盗接线路接入纪某、段某佳、赵某琦等人经营的厂区内,代收电费并获取好处费。纪某、段某佳、赵某琦等人事先与李某、宁某群、林某波商议使用油田电力、联系架接电线、私接采油厂电力后用于生产经营,并将预用电费、施工费等钱款交给李某、宁某群、林某波,李某等三人收到钱款后再行分配不法所得。期间,李某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人民币2431320元(币种下同),因疫情等原因停工未能窃得电力价值500048元,获赃款150余万元;宁某群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2240573元,未能窃得电力价值461169元,获赃款60余万元;林某波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141951元,获赃款47000元;段某佳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675209元,交给李某、宁某群用电费用473000元;纪某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808976元,因疫情等原因停工未能窃得电力价值55117元,交给李某、宁某群用电费用593000元;赵某琦参与窃取采油厂电力价值237612元,因疫情、暴风雪等原因停工未能窃得电力价值216471元,交给李某、宁某群用电费用312300元。
案发后,各厂经营者向被盗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其中纪某退赔808979元、段某佳退赔718269元、赵某琦退赔237612元。公安机关扣押李某赃款320000元,在审判阶段,林某波上缴赃款47000元。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辽74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宁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段某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某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构成职务侵占罪,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辽刑终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是否利用自己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及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鉴此,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不为外界所知的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如果行为人假借自己的职责,非法占有财物还需要借助秘密窃取等手段实现,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即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接近单位财物的方便或条件窃取财物,此情形属于盗窃。
具体到本案,关于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采油厂、电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巡视、维护、检修采油厂配电线路,确保电路安全,不具有调拨、安排、使用、处分电力及架设新线路的工作职权。李某利用申请调度停电的工作之便,为其他涉案工厂私自搭设线路窃取电力,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与秘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二者关键区别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之机,而非利用自己在本单位中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事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