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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沪0106刑初127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0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06刑初127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起,潘某(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的办公场所,并以杨某(另案处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所谓“招聘兼职模特、群众演员等”业务,即通过外围客服在“58同城”等网络平台发布高薪招聘兼职平面模特、群众演员等虚假信息,引导被害人至公司面试,由面试经理虚假宣传应聘模特等工作需要先拍照建“模卡”,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据此收取高额的拍照费,再要求被害人至杨某经营的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号楼605室“新印画摄影”影楼或他人经营的交通路1565号上海通联大厦9楼9E的影楼进行拍摄,由影楼针对有消费能力的被害人,继续收取高额的化妆费、选片费等拍照费。后影楼将其收取钱款的40%提成分配给潘某。

经查,至2020年5月18日案发,潘某等人以XX公司、“新印画摄影”影楼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支付的拍照费共计人民币37.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受雇担任XX公司面试经理,参与诈骗的金额达32,300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了犯罪金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葛某、陈某1、宋某、陈某2、李某、盛某、时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丁某、凹兴标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员潘某、杨某、陈某3、朱某2、方某、胡某的供述笔录,POS机、账本、印章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合作协议、收据、业绩表、微信聊天记录、资金记录提取说明,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陈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