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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粤0306刑初329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0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3299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起干、被害人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安区某某承包生产线,为公司组装产品血氧仪。202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法人代表周某谎称有1万个血氧仪屏幕货源出售,单价7.5元,周某同意购买并分三次向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可以进出某仓库的便利,从某仓库搬出1万个血氧仪屏幕,伪装成新到货的血氧仪屏幕交给某仓库主管李某2,由李某2清点签收,以此骗取某共计7.5万元的货款。2021年5月12日,周某再次向被告人张某某采购2万个血氧仪屏幕,单价7元,并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货款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未实际采购血氧仪屏幕,而从某仓库搬出17箱血氧仪屏幕(其中部分是空箱子),伪装成新到货的血氧仪屏幕交给某采购人员清点签收。2021年5月21日,周某第三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订购血氧仪屏幕15000个,单价7元,并向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张某某未交付货物并失联。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是某股东,与某公司签订了血氧仪加工回收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在协议中加盖了某公章,双方约定由某将1万套生产血氧仪的原材料以17万卖给金方达某,加工完成后某以25万元回购该1万套血氧仪。合同签订后,财务鲁某2于2021年5月21日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135000元。202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以某的名义向某公司谎称采购1万套血氧仪壳料,被害人李某1处于是向张某某发了一万套血氧仪塑胶壳料,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一万套血氧仪塑胶壳料发给金方达某。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骗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后,变更手机号码并失联。2021年6月12日,民警在宝安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起干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安区承包生产线,为某公司组装产品血氧仪。

202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法人代表周某谎称有1万个血氧仪屏幕货源出售,单价7.5元,周某同意购买并分三次向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可以进出某仓库的便利,从某仓库搬出1万个血氧仪屏幕,伪装成新到货的血氧仪屏幕交给某仓库主管李某2,由李某2清点签收,以此骗取某共计7.5万元的货款。2021年5月12日,周某再次向被告人张某某采购2万个血氧仪屏幕,单价7元,并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货款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未实际采购血氧仪屏幕,而从某仓库搬出17箱血氧仪屏幕(其中部分是空箱子),伪装成新到货的血氧仪屏幕交给某采购人员清点签收。2021年5月21日,周某第三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订购血氧仪屏幕15000个,单价7元,并向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张某某未交付货物并失联。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是某股东,与某公司签订了血氧仪加工回收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在协议中加盖了某公章,双方约定由某将1万套生产血氧仪的原材料以17万卖给某公司,加工完成后以25万元回购该1万套血氧仪。合同签订后,财务鲁某2于2021年5月21日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135000元。202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以某的名义向公司谎称采购1万套血氧仪壳料,被害人李某1于是向张某某发了一万套血氧仪塑胶壳料,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一万套血氧仪塑胶壳料发给金方达某。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骗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后,变更手机号码并失联。2021年6月12日,民警在宝安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血氧仪加工回收协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鲁某2、李某2、柳某、赵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1、周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坦白、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天玖隆科技有限某损失人民币26.5万元、退赔被害单位金方达电子(深圳)有限某损失人民币11.5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龙宇塑胶模具制品有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权利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志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珍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嘉敏(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