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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浙0681刑初100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9  浏览: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0681刑初1006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20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碧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倪森锋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至2.5分不等向集资参与人施某、金某、王某等三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共计2000余万元,已归还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80余万元,共造成实际损失1800余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金某某在诸暨市**街道做销售塑料粒子生意。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低价出售塑料粒子为诱饵,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以低于进价销售原料、每日持续少量发货等先履行小额合同、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杨某1、陈某1、朱某等十余人300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顾碧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本案的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的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的影响较小;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悔罪表现;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6、被告人父母年迈,儿子尚未成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1分至2.5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集资参与人施某、金某、王某等三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已还本付息人民币19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被告人金某某以1分至1.5分不等的月息向集资参与人施某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施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以2分至2.5分不等的月息向集资参与人金某借款共计25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4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2分向集资参与人王某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14.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王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5分向集资参与人赵某夫妇借款30万元,本息未还,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戚某1的证言、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5.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5分向集资参与人金某2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5.5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4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翁某的证言、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2分向集资参与人金某3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1.4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5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3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2分至1.2分不等的月息先后多次向集资参与人金某4借款共计58万元,已支付利息9.5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8.42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4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月息2分先后两次向集资参与人高某借款共计11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1.3分的月息先后两次向集资参与人刘某借款共计35万元,已支付利息2.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2.4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多次以1.3分至2分不等的月息先后多次向集资参与人杜某、金某5夫妇借款共计340万元,已还本息10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3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杜某的陈述、借条(出借人部分为金某5、部分为杜珍珍)、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5分向集资参与人赵某借款1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赵某的陈述、客户回单联、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金某6借款2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6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5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金某7借款10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7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4.2015年,被告人金某某经张某介绍,以月息1.5分先后多次向集资参与人蒋某借款共计80万元,归还本息1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67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5.2015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5分向集资参与人金某8借款25万元,支付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8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6.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金某9借款11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9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7.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赵某2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0.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2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金某1的证言、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8.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方某夫妇借款6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6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金某2的证言、借条(出借人方某)、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9.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5分向集资参与人王某2借款8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68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王某2的陈述、客户回单联、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借条、收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郭某借款10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郭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1.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月息1.5分、2分先后两次向集资参与人金某10借款共计15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10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2.2015年12月6日、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月息1.5分先后两次向集资参与人赵某3夫妇借款共计2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赵某3的陈述、借条(出借人金某11)、客户回单联、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3.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经杨某2介绍,以月息1.5分向集资参与人傅某借款5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傅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4.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经其父亲介绍,以月息1.2分向集资参与人赵某4夫妇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8.8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赵某4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5.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金某11借款3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11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6.2016年1月8日、同年2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月息2分先后两次向集资参与人慎某借款共计45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4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慎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7.2016年1月1日、同年2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月息2分先后向集资参与人金某12借款共计7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7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12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8.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先后多次向集资参与人金某3借款共计9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9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金某3的陈述、证人戚某2的证言、借条、收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9.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赵某借款5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赵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0.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其母亲介绍,以月息1.3分向集资参与人金某13借款1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借条(出借人金某1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1.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以月息1.5分向集资参与人陈某借款1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陈某的陈述、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2.2016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月息2.5分先后两次向集资参与人杨某3借款共计9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9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杨某3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3.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经金某3介绍,以月息2分向集资参与人戚某2借款30万元,本息未归还,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戚某2的陈述、证人金某3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借条、收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合同诈骗罪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在诸暨市**街道从事销售长丝原料塑料粒子期间,采用“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将塑料粒子低于市场价出售给长丝厂商,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给长丝厂商分批、少量发货的方式,诱骗对方给付订购塑料粒子的货款,先后骗取杨某1、陈某1、朱某等十余人人民币3000余万元的货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1约19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约25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约23.9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5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1约30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货记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1约215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3约286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6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47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金某4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邱某约85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约99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客户回单联、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2约22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蒋某2的陈述、订货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1.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斯某28.5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斯某的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2.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33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3.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18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4.2015年5月至2016年,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4185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某4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5.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2172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钟某2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6.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3约16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7.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5130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某5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18.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6194万元的货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某6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公告截图,证人俞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分户明细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倪森锋对被告人金某某的归案经过等情况进行了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顾碧莹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三五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金某某追缴违法所得并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详见附页一);

三、继续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页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筱云

人民陪审员    王美霞

人民陪审员    赵阳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