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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吉0192刑初16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9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92刑初160号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21]Z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检察官助理刘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及其辩护人曹晗、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光、被告人李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3、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孙某某1负责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贷款购车并签署合同;王某某2负责联系贷款购车及出售贷款车的渠道;李某某3帮助负责联系办理贷款购车及出售贷款车事宜,通过长春市威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车款45620元,购得2013款×××黑色哈弗H6一辆。购车后,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陈某以1.3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出售,其中孙某某1分得赃款2800元;王某某2分得赃款2800元;李某某3分得赃款200元。2021年6月28日,汽开分局将案涉车辆追回并扣押。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3涉嫌合同诈骗金额为45620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1家属赔偿被害单位长春市威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79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孙某某1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该单位已对孙某某1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王某某2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与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孙某某1贷款购车并签订合同,王某某2负责联系贷款购车及出售贷款车辆的渠道,李某某3负责联系办理贷款购车及出售贷款车辆事宜,通过长春市威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620元,购得×××号2013款黑色哈弗H6汽车。购车后,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陈某以1.3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出售,孙某某1、王某某2各分得赃款2800元、李某某3分得赃款200元。同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案涉车辆追回并扣押。经鉴定,案涉车辆价值4万元。综上,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合同诈骗金额45620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1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长春市威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79000元,该公司对孙某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贷款逾期客户情况说明、催款短信通知、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垫付及代收声明、汽车按揭消费服务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材料、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电子银行回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韩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供述;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为非法获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孙某某1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款项,被害单位已对孙某某1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王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王某某2与孙某某1、李某某3共同实施犯罪,并非起帮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黑色哈弗H6汽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伟

人民陪审员    李雪红

人民陪审员    钱风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