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粤0303刑初84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8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3刑初84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王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在本市从事装修工作,2020年6月份在协助被害人林某装修本市罗湖区住所而认识。2020年10月份期间,肖某通过在装修过程中获取林某的信任后,便以其有渠道可承包新疆当地工程,林某只需负责资金的投入,双方可获取不菲的收益。林某答应投入资金参与承包新疆当地工程。2020年10月下旬开始,肖某以新疆当地工程需支付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款等为由,让林某多次向其转账资金。林某通过网银及微信财付通、现金等方式开始给肖某转账新疆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80.4万元。期间,肖某为继续骗取林某信任,以归还项目本金及利润为由,转给林某6.8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共被诈骗人民币73.54万元,被告人肖某将钱款用于赌博。2021年2月期间,林某前往新疆当地核实肖某所承包工程的开展情况,发现肖某并未开展工程,其得知被骗。后林某与肖某洽谈投资款的归还,肖某答应归还投资款项,但至报案前仍未归还。

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肖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手机截图、银行账户明细、财付通账户明细、支付宝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1张、银行账户光盘1张、微信账户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王秋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正与被害人积极协商退赔账款,但因无法筹集到资金而赔偿未果。尽管未能满足受害人赔偿要求而得到谅解,但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是十分明显的,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3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属自动投案,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其以支付工程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林某钱款,然后将款项用于赌博的事实。尽管被告人肖某对其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735400元。

三、扣押在案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告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连 亮

人民陪审员  肖青青

人民陪审员  庄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文涛

书 记 员  赖 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