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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1刑终12号孟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12号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9)冀112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1月,被告人孟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被告人刘某某2商议,将刘某某2之父刘世平名下位于枣强县汇景澜馨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商品楼房抵押借款。后孟某1联系张某1(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由张某1联系到被害人回某、王某夫妇,在未取得刘某授权的情况下,由孟某1、刘某某2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伪造的刘某授权委托书,与王某签订售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予回某夫妇。同年2月,孟某1、刘某某2在该房已出售的情况下,由孟某1联系李某2寻找购房者,李某2则联系到被害人林某1、何某夫妇。同年2月9日,孟某1、刘某某2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予林某1夫妇。同年2月23日,孟某1、刘某某2及范某(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在该房已出售的情况下,由范某通过江某2(江某1)联系到被害人李某1,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与李某1签订售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以人民币11.6万元的价格卖予李某1。综上,孟某1、刘某某2通过“一房多卖”的方式共骗取他人资金人民币33.6万元。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1、何某、王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2、范某、包某、林某2、赵某、胡某、李某3、廖某1、丁某、张某1、艾某、张某2、廖某2、江某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鉴文检字[2019]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售房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刘某某2书写的收到卖房款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收支明细证明、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刑初112号、(2019)冀112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冀11刑终302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的政治面貌证明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孟某1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尚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合同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回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

上诉人孟某1诉称,原判未认定其认罪认罚及立功情节,导致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某2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应认定其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某1、刘某某2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清楚,但定罪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某2所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某1所提原判未认定其认罪认罚及立功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孟某1在原审的认罪悔罪表现尚未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亦涉嫌其共同犯罪,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其量刑事实并无不当,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2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责令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回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孟某1、刘某某2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

二、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孟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合同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孟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合同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31年4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二上诉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国江

审判员  王 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