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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9刑终163号杨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刑终163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冀0982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晓玲、董振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人赌博,二人于2009年7月6日离婚。2017年王某个人出资购买白色宝马牌轿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号牌为冀J×××××。

2018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到王某住处看望儿子杨博凯,后杨趁王某不备从王某手包中偷走王某宝马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又趁王某带杨博凯外出购物之机从杨博凯床头柜中,偷走宝马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驾驶王某的宝马轿车给杨博凯买完药后,谎称要和同事吃饭需要开车出去为由,将王某的宝马轿车开走。当晚被告人杨即将宝马轿车抵押给李红军,得款19.3万元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王某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6.5万元。

被告人杨将抵押款输掉后,于2018年11月8日午后在任丘市潜山道潜山宾馆,告知王某宝马车被抵押钱被输光,车辆无法赎回,王某随后到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报案,当日下午3时许,杨在潜山宾馆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杨家人将宝马汽车赎回并返还王某,取得了王某对杨的谅解,王某请求对杨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22时许,因杨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车与朋友吃饭为名骗取被害人宝马汽车用于抵押,将抵押款赌博挥霍,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6.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将抵押款用于赌博,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已将车辆赎回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存在自首的情节,且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亲情关系应该给予适当考虑,故请求改判其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诈骗罪的事实以及部分量刑情节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电话约见被害人王某并告知实情,在明知王某电话报警后,原地等待侦查人员,在被抓捕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原地等候侦查人员到来,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车与朋友吃饭为名骗取被害人宝马汽车用于抵押,将抵押款赌博挥霍,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6.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将抵押款用于赌博,予以从重处罚;其家人将车辆赎回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刑初59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利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娜娜

书记员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