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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1刑终149号高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刑终149号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19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无新的证据,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初以自己有北京高官及中纪委的关系,可以帮朱某向南石家庄村讨还债务为名,骗取朱某、任某人民币各5万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而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依法退赔违法所得十万元,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其收到张某的5万元系借款,任某给其5万元系合伙做生意的报销费用,以上款项并非诈骗而来,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2018年8月期间,其退还朱某1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初以自己有北京高官及中纪委的关系,可以帮朱某向南石家庄村讨还债务为名,骗取朱某、任某人民币各5万元,用于挥霍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对于高某某另提出其曾退还朱某13000元之情节,经本院调查核实查明,高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9日、8月13日、8月14日退还朱某人民币10000元、500元、2500元。经对朱某进行核实,朱某对高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9日、8月13日、8月14日退还给其人民币10000元、500元、25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朱某还提供了高某某给其微信转款的记录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虚构北京有高官及中纪委有关系之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高某某上诉所提其收到张某的5万元系借款,任某给其5万元系合伙做生意的报销费用,以上款项并非诈骗而来,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之意见。经查,高某某所称能帮忙索要工程款所依赖的兰州军区政委孙某,以及中纪委的庚某、丁某,除其供称与上述人员有关系外,其既不能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也不能说出准确的身份,包括有的姓氏都有差错,且高某某也提供不了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与上述人员进行了联系或存在亲友关系,故其已虚构了与北京及中纪委的高官有关系之事实,其虽以借款或报销费用之名取得朱某及任某之钱款,但皆是以协调关系已花销或用于花销作借口,后拒不返还,表明其已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所提未实施诈骗行为之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还款朱某13000元人民币之情节,经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该钱款系立案之前退回,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高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高某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高某某的量刑和决定执行刑期部分,以及第二项中违法所得的处置部分;

三、上诉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其中任某人民币五万元,朱某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振生

审判员  张瑞征

审判员  彭 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