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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2刑终20号张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刑终20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02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生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本院于2020年7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征求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能够帮助他人办理承包玉田二中食堂的事实,并以此为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1.07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1.7万元。后被害人李某1要求退出,被告人张某以增加股份为由哄骗被害人李某2退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6万元,王某代张某退李某1人民币1万元。

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生病住院的事实向被害人朱某借钱,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8万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退回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8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唐山市分局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诈骗李某2人民币16.9万元,诈骗李某1人民币4.075万元,诈骗朱某人民币1.08万元。总计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2.0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一)2018年8月13日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份左右,王某对其说唐山市玉田县第二中学的食堂有空的窗口,问其能不能承包,王某对其说外甥女婿李某2和李某1想承包玉田第二中学食堂。过了15天左右,王某又问其到底能不能通过关系进入玉田二中,承包食堂窗口。其说可以试试,但是需要花钱。随后其和王某去了唐山市路北区39市场李某2的牛肉面店找李某2和李某1商量这事,但其没有和李某2、李某1见面。其办理了交通银行卡,后在李某239市场牛肉板面经过王某、李某2、李某1商量,拿了2万现金、两条香烟,后其退了一条500元给了李某2。到家以后,其跟王某说去外面找人办理承包食堂的事情,晚上回家后,其跟王某说钱已经给办事儿的人了,等等消息。第二天,替王某还贷款5000元,用支付宝或者微信给王某转过去了,王某不知还贷款的钱是李某2和李某1拿来的2万。过了几天,王某说还表弟钱7000元,其用支付宝转账给王某1万,这笔钱也是上述2万中一部分。其听王某说这2万是李某2和李某1两个人的钱,具体每人多少不清楚,没有用于疏通关系。2018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大概过了半个月,王某问其事情办得怎么样了,加上还贷款日期又要到期了,其手里没钱,于是其对王某说钱不够,还需要3万,需要送礼,请办事人吃饭。说完后,王某给李某2打电话说需要3万。过了一会,天有点黑了,李某2给王某打电话说准备好了,让过去取。后其从李某2和其媳妇那里(牛肉面馆)取了3万现金,取钱的时候跟李某2说去玉田,但没有去玉田,等晚上到家跟王某说这事差不多,但还需要再等等,这事不好办。大概在2018年1月20日左右,其替王某还了网贷和信用卡大概7000元左右,给王某2000或3000元打麻将,给王某儿子买ipad花了2500元,给王某买了红色oppor11s花了3000多,其自己花了1万多,剩下的和王某日常消费。上述3万听王某说是李某2和李某1一人一半。快过年了,其打电话和李某2说过年了,给办事人买两张拜年卡需要1万,李某2同意了,后再李某2赵庄家里楼下取了1万现金。回到家后,王某和其说需要回家过年准备一些年货,给了王某2000元买年货,其他都用于过年使用了。2017年当时其在外面借着高息贷款,人家总催其还钱,但其没钱,王某提议让其跟王某侄子王云龙借钱,其同意了。其和王某侄子王云龙借款3万,约定还款5万,王某给其转了1.5万,剩下的1.5万王某自己偿还贷款了。在回家过年期间,王某私下里跟李某2借了5万,这5万用于偿还张某在王云龙那里的借款。开始借钱这事我不知道,后来2018年2月份,正月期间,李某2跟其说签合同没钱了,说在过年期间借给王某5万,其知道这件事情后就问王某,王某承认这事,王某跟其说,如果到时候承包玉田二中食堂窗口的时候需要交钱的话让其给掏上,也就是这钱完全算其头上,当时其没有太同意,其那时候用过王某10多万,想着以后再和王某算这笔账。后来李某2和李某1一直追问其承包食堂窗口事情怎么样,时候能签订合同,其当时没办法,其给李某2说签合同需要12万,李某2和李某1每人6万,他们没有这么多钱,李某1当时在李某2楼下给了其2.8万,李某2和李某1让其帮忙找找钱,先垫上,其寻思李某2在过年期间给了王某5万,所以其答应了,其跟他们说想想办法找10万,拿到钱就回家了。当天回家路上,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李某2媳妇8000元,回家后剩下的2万没动。过了两天,其打印了两份合同,又过了两天其打电话叫上李某2和李某1、王某去了玉田县城里凤凰二期小区那里,其让他们三个人在小门口等着,其去二中签合同,其带的合同是自己签好的陈福广的名字,伪造的。过了一会,其给他们打电话说合同已经签好了,让他们三个来玉田二中,门口找其,之后拿着合同就回来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剩下2万中7000左右偿还王某贷款了,剩下的就是用于其和王某日常消费了。2017年12月份左右,其给李某2打电话说有急事,需要7000元,承包窗口请人家吃饭,李某2中午带钱送到西山道八大局门口,用于日常消费了。2018年3月份,其给李某2打电话说有急事儿,需要3000元,在39市场,李某2给了其3000元,这钱是借的。2018年5月份,其着急还一个几百贷款,其跟王某借了人民币2000元,当时王某是跟朋友借的,到了周一着急还王某2000元,其跟李某2借钱2000元,李某2老婆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到账后转给了王某。2018年6月底,李某1不想干了,约定李某2和其每人给李某16万,李某2的6万通过网银转给了李某1。大概在2018年6月中旬左右,其跟李某2说承办窗口需要钱,让李某2拿来2万给学校领导家属好处费,李某2带着钱跟其到了玉田县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机处,由其给这个所谓的学校领导家属农行卡上存款2万,其实这个所谓领导家属就是其一个姐,在茶楼认识的,事后该大姐利用微信转账2万给其。2017年12月份左右,其跟王某说其办承包食堂钱不够,王某和李某2、李某1商量,王某使用支付宝给其转了3万,其中7000元左右还了王某网贷,剩下的2万多用于日常开销了。其没有承包食堂的能力,但是因为其身上有债务,无能力偿还,借此机会跟他们要钱。其支付宝账号17×××77,支付宝名越少;微信号×××,微信名越少。王某的微信和支付宝均是138××××8998。

(二)2018年8月28日供述与辩解:其不认识玉田二中校长,陈福广这个名字是李某1、李某2告诉其的。其一共给李某2两份合同,第一份是承包3个窗口的,后来其把第一份要回来销毁了,又给他们第二份,第二份是承包10个窗口的。这两份合同都是假的,承认合同是假的,保证是其写的。但如果食堂干不成王某投资一万元整不是其写的。朱某和其是朋友关系,其当时跟她说没带银行卡,需要她的卡倒一下钱,其让她用微信给其转账,她就同意了。当天,李某2、其、李某2的妻子三个一起在玉田的柜员机存的钱,存款当天朱某就把2万元给其了。其还骗过朱某大概7000元左右,当时其和李某2等人在玉田住,没钱了,其就骗朱某说其生病住院需要钱,先借人民币1700元,后以同样借口借5000元,其余都是跟朱某借的钱,需要还贷款,其称患病骗取朱某6700元,其他都是借的。

(三)2018年9月10日供述与辩解:其跟朱某借钱5000元,这笔是骗她的,其他都是实事求是借款的。其开始自己打听一下,没有人认识玉田二中的人,到后期了解到玉田二中的食堂不对外承包,其没有能力办承包食堂的事情。其跟李某2等人说其认识一个哥,能接触到玉田二中校长,但是没说这个哥的职务,李某2在八大局门口给其送过7000元,其跟李某2说是请客吃饭。其直接和李某1接触,收了李某12.8万,是李某2与李某1算清楚李某1出了多少钱,其才给李某1打了一张6万欠条。再次供述钱款:第一笔,收了2万现金,不知道是李某2还是李某1的;第二笔是3万,在李某2的店里取的现金。给王某买了手机、衣服、鞋子等,给王某还微粒贷及信用卡;第三笔是李某2在八大局门口给的7000元现金,自己消费用了;第四笔是李某2给的1万现金,用于过年买货,还给王某还了微粒贷及信用卡,并且给王某3000元过年回家。

(四)2018年9月11日供述与辩解:第五笔,2018年5、6月份的时候,其和李某2等人一起去玉田,在玉田的时候以需要送礼的名义跟李某2要了2万,存到朱某卡里,后朱某用微信给我转回来了,其用支付宝给王某转了5000元用于还贷款了,后来又转了1500元,剩余的一起在玉田住的时候消费了;第六笔,跟李某2借款2万,李某2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2万,通过支付宝给王某转了3000元,剩下的日常开销了。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李某1陈述

1、2018年8月13日陈述:其是在联合大学食堂承包窗口的,在2009年前后,其和李某2认识了,李某2这些年一直在市场卖小吃,是同行。2017年11月份,其跟李某2说听说玉田二中食堂空着挺多窗口,学校是封闭管理,吃饭人挺多,问他有没有关系进到食堂。李某2说得问问他老姨,李某2老姨叫王某,其以前也认识。过了几天,李某2说他老姨王某找到一个能办这事的,他叫张某。李某2跟其说张某的一个大哥是唐山市财政局的,认识玉田教育局的,可以办事。这件事情一直是李某2和张某联系,其没有张某的相关联系方式。其和李某2是多年的朋友,比较信任他。2017年12月26日,李某2跟其说,张某需要给财政局那个大哥和玉田教育局的人送礼,每个人2万元好处费,这钱其和李某2每人一半,当时李某2说给张某买两条烟,需要900元,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李某2妻子宋某人民币20450元。2018年1月23日,李某2跟其说张某要给校长送礼,需要3万,当时张某和王某在一起,其直接通过支付宝给王某转账3万。2018年2月10日,李某2跟其说张某需要打点二中校长,需要2万,其当天转账宋某1万。2018年2月中旬,张某告诉李某2需要给校长送礼3万,再给张某1万吃饭、办事,李某2来到李某1家中拿了2万现金。2018年2月22日,李某2跟其说张某给食堂管理员送礼需要送礼12000元,当时王某和张某在一起,用支付宝给王某转了12000元。2018年3月初,张某跟李某2说马上签合同,需要交承包费,每个窗口4万,其和李某2想包三个,每个人需要出6万,手里没这么多钱,张某和其见面了,其手中只有28000元现金,给了张某;后来又去李某2家,给了张某现人民币金2000元。张某说他先给垫上3万,具体李某2给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后来张某说其没钱了,让其还钱,陆续还了一万左右,具体是:2018年3月23日微信转账300元;3月24日微信转账5000元;3月24日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3月28日微信转账2000元;3月28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给完钱之后,张某拿来了合同,写的承包费是12万,承包期限是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当时合同上只有李某2的名字,没有其名字。后来张某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进学校经营,今天说校长有事,明天又说有联查的。到2018年4月份,我看玉田二中事情不好弄,就不想干了,找张某把钱退了,一直没退钱。直到2018年5月28日,张某说他退1万元,这1万是王某微信转给我的。2018年6月26日,张某说退6万,他说让李某2给其转账5万,支付宝给其转账1万,李某2转账建行卡49999元,支付宝转账1万元。后来还有6万张某到现在还没退给其。直到今天,其、李某2、王某一起找到张某,张某承认他根本没有拿我们给他的钱给玉田二中校长送礼啥的,都还款了,这才直到被骗,来报案了。

2、2018年9月5日陈述:从2018年5月份开始其就说不承包食堂了。开始找张某退款,2018年6月12日给宋某转账,6月14日给王某转账,7月20日给张某转账,均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就是倒一下钱,与承包食堂无关。还有,其妻子也叫李某1,2018年5月28日张某退款1万元,是张某让王某通过微信转给其妻子的。

(二)被害人李某2陈述

1、2018年8月14日陈述:2017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某1找到其说唐山市玉田二中学校属于封闭式学校,食堂有空余窗口,问其能不能找找人承包一下,当时其跟李某1说找找人看看,然后找到了其老姨王某,王某对其说找人问问。王某就跟张某说了这件事情,张某说可以找人运作。大概在2017年12月中旬,王某和张某来到39市场牛肉板面店商量承包的事情,这次张某没有要钱,只是说需要钱来疏通关系,其也很爽快答应了。2017年12月24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需要请办事人吃饭,需要2000元,利用支付宝或者微信给王某转过去了2000元。2017年12月25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需要打点唐山市财政局一个副局长,王某到其店取了现金2万,后王某、其、李某1三个去了一个交通银行存了这笔钱,去的时候王某和李某1买了两条烟,后来张某退了一条,将500元退给了其。上述2万元是李某1出的。给完钱后,其给王某打电话问张某事情办得怎么样,电话里王某对其说张某已经把钱给领导送过去了,让其等消息。2018年1月份,王某联系其说需要3万办事使用,到了晚上,张某自己到39市场牛肉面店取的现金,他临走的时候跟其说带着这钱去玉田办事使用。然后其就又等消息,又过了几天,张某跟其说其办事的大哥和老婆闹矛盾,说是给我们办事还自己搭钱,随后张某跟其说需要7000元,让其送到八大局门口,其同意了。其和老婆商量以后决定给张某1万,不能让办事人从中间搭钱,之后带着提前取得的1万交给了张某,张某说把钱送给他那个大哥,就是他之前说的唐山市财政局一个姓孟的大哥。上述两笔现金是从李某2妻子宋某中国邮政取出来的,之前存过7万。接下来在家等消息,等消息过程中也给张某打电话问进展。大概在2018年1月份,也就是过了几天而已,张某跟其打电话说需要谈论住宿问题,他跟其和李某1两个说学校宿舍进账,不过给校长和宿舍管理员一些钱的话可以弄出三间宿舍,当时说是每间3300元,然后其、李某1、王某和张某开着李某1的车去了玉田县凤凰二期陈福广家里面。到了之后,张某让他们在车里等着,其去陈福广家里,过了一会张某就回来了,回来之后其给了张某1万,随后张某就走了。其三个人还在车里等着,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张某回来对他们说事情已经办好了,三间宿舍安排好了,后回唐山市里了。大概在2018年1月底,张某打电话说过年了给玉田二中领导送礼,张某来赵庄小区取了1万。2018年2月份,记得大概是腊月二十八左右,张某说回家过年,顺便给玉田二中送礼,到其家取了现金1万。随后,张某就回去了。之后其就又是一直等消息,大概在2018年3月中旬,其、李某1、王某和张某去玉田凤凰二期签合同,当时去的时候并没有签合同,当天就回来了,回来的时候王某说将之前从我这里替张某借的用于还张某欠款的5万用于签订合同,也就是相当于到时候签合同需要6万元的话,由张某替其出其中的5万,张某也同意了。签合同的时候,其没有花钱。之前张某欠其1万这两笔钱刚好是6万。2018年6月24日,张某跟其说需要1万元,没说具体原因,其也没问,使用支付宝转账1万。2018年6月28日,张某说需要给车过户,需要2000元,让其转给他,支付宝转账。2018年6月29日,其跟张某说其欠李某15000元,昨天张某跟其借了2000元,其想着再给张某转3000元,加上28日的人民币2000元,由张某替其直接还给李某1。2018年7月1日、7月2日,分别转了3000、2000,忘了具体原因。2018年7月6日,其给王某转账1万,那段时间王某和张某他们两个人吵架,王某让张某还钱,但是张某没钱,这时候其找到张某,跟张某说最开始2万是李某1花的,当时没花钱,这笔钱其应该花,其主动给王某转了1万,用于偿还张某对王某的欠款。2018年6月26日,李某1不想干了,然后张某就让其给李某1先转了1万,后来转了5万,总共6万。这笔钱是张某让其给李某1转的,算是李某1退股的6万。其在2018年6月26日,其给找的厨师刘某转了5000元,这钱是张某让转的,是厨师工资。2018年8月8日,其发现自己被骗。一共签了两份合同。

2、2018年9月5日陈述:2017年12月24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需要请办事人吃饭,需要2000,利用支付宝或者微信给王某2000元。2017年12月25日交给张某的2万是李某1出的。2018年1月份,张某通过王某告诉其,需要给校长好处费,准备3万,张某自己到39市场牛肉面店取的现金。2018年1月10日左右,张某通过王某联系,说需要给校长好处费2万,张某晚上自己到店取了2万。2018年1月中旬,张某说需要7000元,送到八大局门口,后来取了1万,交给了张某。大概过了几天,张某跟其打电话说需要谈论住宿问题,其给了张某1万。大概在2018年1月底,张某打电话说过年了给宿管送礼,张某来赵庄小区取了1万。2018年2月份,张某说回家过年,顺便给玉田教育局送礼,到其家取了现金1万。2018年6月19日,张某说给食堂管理员2万好处费,附近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万。2018年3月10日左右,张某说签合同不够,需要1万,其没有那么多,准备了6000元现金,其和李某1在赵庄饭店门口给的。2018年6月28日,张某说需要给车过户,需要2000元,让我转给他,支付宝转账。2018年6月29日晚上,张某跟其说需要请校长吃饭,其用支付宝转了3000元。2018年6月份开始李某1提出不想承包食堂,张某找到其和李某1商量这事,张某说没钱,让其给李某1转6万,然后李某1的股份由其持有,其同意了。2018年6月26日,给李某1转了6万。给刘某转了5000元,厨师工资。2018年7月6日,给王某转账1万,最开始2万是李某1花的,当时没花钱,主动给王某转了1万。2018年2月,过年那段时间,王某联系到其,借5万替张某还款,当时张某不知道。后来到了2018年3月10日左右,快到签合同了,其跟张某说之前替他还了王云龙5万,等到签合同需要交钱的时候让他出了这5万,张某同意了。在2017年12月25日那天其和李某1的2万是李某1出的钱,当天李某1没有钱,是其替李某1借了2万交给张某了,后李某1在2017年12月26日给其媳妇儿宋某微信转账了20450元,其中450是买烟的钱。和第一次笔录不一致的,以这次说的为准。

(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8年6月,张某跟其说用一下其卡,张某称自己银行卡不能转钱了,告诉其收到钱后用微信转给他,当天其收到2万之后就用微信转给张某了,其不知道是谁给其存的。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称其生病了,在医院需要做手术,第一次是得了阑尾炎,其就借给了张某人民币5800元;第二次张某说食道长了一个瘤,这次其又借给张某5000元。后来,其和张某要钱,张某不回其。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2是夫妻,王某是其老姨,通过王某认识的张某。其支付宝名字叫“好人一生平安”,王某的支付宝名字叫“上善若水”。李某1通过支付宝转给我3.045万元,其都给王某转过去了。开始的时候张某说办三个玉田二中食堂窗口,其2018年2月份找了一个厨师,厨师叫刘某,商定月薪5000元包吃包住,雇完之后没干活,开了15000元工资。

(二)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李某2找到其说要承包唐山市玉田二中食堂窗口,商定一个月工资5000元,之后一直等着招呼去工作。2018年3月份的时候,李某2给其打电话说合同已经签了,很快就可以工作了,之后就是等电话。直到2018年端午节前后,记得是6月19日,张某说差不多可以进驻玉田二中食堂了,然后李某1开车带着其、李某2、张某去了玉田县。去过之后才知道,张某骗了李某2和李某1。李某2给其开了工资人民币15000元。

(三)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是2016年12月份认识的,后来处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份,其和张某在北京,其外甥女宋某给其发信息,问其玉田二中有认识的人不。宋某的朋友说学校是封闭式的,如果能承包食堂可以赚钱。其当时就说没认识的人,张某说他可以帮忙试试。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唐山市财政局一大哥和玉田教育局局长是发小,可以办这事。2017年12月初,其带着张某去39号小区李某2摊位找到李某2,让他们见面谈,张某跟其说要给校长和财政局大哥打点,打点每人2万,这钱让李某2和李某1出。当时张某去的时候李某2和李某1在场,李某1走后,只拿了李某1的2万和买的烟,李某2的没要,把李某2买的烟退了,拿走了李某1买的烟。当天,张某说需要请玉田教育局的吃饭,需要人民币2000元,李某1给其转了2000元,收到后就转给了张某。当时张某拿着钱就走了,说和他大哥去玉田办事。过了几天,张某说要给校长送礼需要3万,是李某1和李某2一起出的,记得这笔钱张某宽窄巷子的烟盒装着拿走的,说给校长的好处费。后来张某说少,再让李某2和李某1出2万,不能转账,张某办了一张交通银行的卡,让李某2和李某1把钱存里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唐山市八大局门口给的张某,张某拿着说去院里送礼。后来他们怎么说的我就不知道了。2018年1月23日,李某1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其3万,说是张某让他们转的办事的钱,后其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张某。2018年2月20日,李某1通过支付宝转了1.2万,这钱是张某让他们转的办事的钱,后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张某。之后张某和李某2、李某1都联系上了,他们也有微信和支付宝了,其就不知道怎么联系的。2018年5月份,因为总不能进入二中经营,李某1说不想干了,把钱退了。当时李某1已经出了13万,张某说他加入顶李某1这股。张某以房子抵押贷款马上下来为借口拖住李某1。直到2018年5月20日,张某有一笔贷款要还,让其给找钱,张某说找1万入股玉田食堂,顶10万,其从同学那里借的,给张某转了9500元,张某说给其留500吃饭用。张某当时给其写了一个条,条上写着只要他干玉田二中食堂的生意就有李某2和其股份,在背面写着如果不干玉田生意就退其1万本金。2018年5月28日,张某答应给李某1退2万,李某1去了李某2家楼下,张某没有露面,张某让其和李某2先垫上,其又借了1万,通过微信转给了李某1。后来张某没把钱给其。2018年6月9日,张某、其、李某2都在玉田,张某说没钱吃饭了,其借了1000元用于吃饭。张某说改合同,需要20万,张某说找10万,李某210万,最后李某2说借了18万,其借了2万,分两次存到了李某2妻子宋某卡上。李某2取出20万现金,张某说再给管理员转2万,我们存到了一个农业银行卡上。后张某就拿着10万去送礼,其和李某2等着。后来李某1找张某退钱,张某让李某2先退,具体怎么说的不清楚。后来一直在玉田住,张某总说这几天就能进学校经营,一直住到2018年8月8日,都等不了了,李某2和其还有一个厨师去找校长,校长说不认识张某,合同也是假的,这时张某承认欺骗大家了。到2018年8月13日,张某也没拿钱还我们,这时张某说他要自首,就和他一起到公安机关了。

五、书证

(一)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伪造的虚假合同。

(二)(2013)北刑初字第116号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8月2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释放。

(三)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证实被害人李某1因受被告人张某诈骗遭受的损失。

(四)被害人朱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其转账给张某共计人民币10800元。

(五)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陈福广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福广系玉田县第二中学校长,与李某2、张某二人并不相识,未与二人签订过食堂承包合同,该校学生食堂,系自主经营,自成立之日起未对外承包食堂。

(六)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

六、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王某提供的书面协议辨认,称不是其本人书写。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办理承包玉田二中食堂的事实,骗取李某1、李某2的钱财;虚构生病事实,骗取朱某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已予以扣除,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且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王某人民币1.95万元的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显示二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确认上述款项是诈骗,故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诈骗李某1数额为6.075万元,因其中一笔为被害人自述现金人民币2万,无其他证据辅证,故认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075万元;指控被告人诈骗李某2数额为17.8万元,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认定数额为人民币16.9万元。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055万元。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没有诈骗王某、朱某的辩解,经查有王某证言、王某与张某之间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频繁转账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以承包玉田二中食堂为由骗取王某钱款,故对没有诈骗王某的辩解予以支持。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人张某与朱某处对象期间,被告人张某以生病为由骗取朱某钱款的事实,故对没有诈骗朱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对李某2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6万元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李某1陈述、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足以证实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9万元,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王某未出资4万入股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微信截图证据不能采纳的辩护意见,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并非依据单一证据,而是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55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6.9万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075万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8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主要提出如下上诉理由,第一,其与朱某系朋友关系,1.08万元是借款,原判认定其诈骗朱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原判量刑错误,案发前其退还给被害人的部分钱款已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在量刑时不应酌情从重处罚,应从轻处罚;第三,其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自首,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现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实张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为了满足日常消费和挥霍,谎称生病需要手术,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8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将上述钱款计入其诈骗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将其案发前退还的钱款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答复》的裁判理念,但酌情从重的幅度高于按诈骗数额计算的量刑幅度,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卷内到案经过、张某的供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且其系主动到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综上,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55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6.9万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075万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8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兰芳

审判员  孙霞琳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