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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吉0191刑初245号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   

案号    (2021)吉0191刑初245号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百度贴吧内看到有人发布“帮助黑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便与该人取得联系。同年5月22日,高某按照对方要求携带6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来到福建省厦门市云霄县,之后将6张银行卡及转账相关密码均交给对方,获利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经调查,高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共计240,871.00元;涉诈骗案件2起,谢某等2人因被骗向该账户转款共计74,000.00元。高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共计15,3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共计82,000.00元;浦发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共计89,302.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共计318,148.00元;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金额共计10,630.00元。上述6张银行卡转入金额共计756,2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