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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桂0325刑初325号李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   

案号    (2021)桂0325刑初3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安县院刑诉〔20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某2及辩护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李某某1驾车到湖北、湖南以及广西兴安县,以扫码领礼物等方式,让他人将虚假招聘信息转发微信群、QQ群等,二人从中获取非法收益,共获利63961元。2021年7月14日,被害人宾某通过扫描虚假招聘二维码,被诈骗12769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2、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李某某1明知他人发布的可能是诈骗信息,仍然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建议对李某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2、李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家“丫头”(微信名,另案处理)让其转发的是虚假招聘信息,仍先后来到湖北、湖南以及广西兴安县,以扫码领礼物等方式,让他人将虚假招聘信息转发微信群、QQ群等。期间,“丫头”向王某某2、李某某1转账63961元用于生活开支及购买礼物等,二人从中非法获利20000余元。2021年7月14日,被害人宾某通过扫描虚假招聘二维码,被他人诈骗127691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2家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2上述退赃情节,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王某某2的量刑予以调整,公诉机关对王某某2的量刑调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王某某2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李某某1明知他人发布的可能是虚假信息,仍然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网络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某2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1、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恺

审 判 员  唐美玲

审 判 员  袁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汝欢

书 记 员  赵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