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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浙0226刑初652号娄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浙0226刑初652号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1、王某某2、金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晓迪,被告人娄某某1、王某某2、金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0月,被告人娄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自己或介绍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1(另案处理)、卢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2纠集被告人金某某3,并与被告人金某某3叫来的张某(另案处理)一起提供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约定三人获利平分,每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后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刷单等诈骗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娄某某1自己提供了4张银行卡,卡内流转、结算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查实诈骗金额人民币4000余元,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共计21张,卡内流转、结算金额人民币170余万元,查实诈骗金额人民币5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2提供了1张银行卡,卡内流转、结算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查实诈骗金额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金某某3提供了3张银行卡,卡内流转、结算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查实诈骗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张某2提供了4张银行卡,卡内流转、结算金额人民币30万余元,查实诈骗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娄某某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2、金某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2、金某某3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1、王某某2、金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1、王某某2、金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调整后量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某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娄某某1、王某某2、金某某3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董某、张某1、彭某、沈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2、卢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暂扣款票据,立功材料,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娄某某1、王某某2、金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娄某某1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1、王某某2、金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金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2、金某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娄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2、金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娄某某1、王某某2、金某某3分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二千元、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