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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湘0104刑初165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04刑初1652号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2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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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周某1在网上认识一网友,该网友提议以每张银行卡5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周某1使用多张银行卡为其转账。被告人周某1明知其接收、转移的资金可能系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答应了该网友的要求。2021年7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周某1在长沙市岳麓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向其同事严欣(另案处理)租借银行卡帮助上述网友转账,严欣将其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17××××4719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7477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出租给被告人周某1。2021年8月,被告人周某1联系被告人秦某某2,提议支付一定报酬向被告人秦某某2租借银行卡用于转账,被告人秦某某2明知其出租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答应了被告人周某1的要求。被告人秦某某2将其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22××××4911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2××××5196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4××××4542的长沙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7××××5855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30××××0359的平安银行借记卡出租给被告人周某1。经查,被告人秦某某2的五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转移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资金17.4万余元,其中2名被害人被骗向前述银行账户转入33000元,被告人秦某某2共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周某1另使用其本人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28××××7212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7××××9606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7××××1112的浦发银行借记卡帮助上述网友转账。综上,被告人周某1使用上述十张借记卡共计接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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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资金39万余元,其中2名被害人被骗向前述银行账户转入33000元,被告人周某1共获利人民币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严欣名下建设银行借记卡(尾数为4719)出租后,被被告人周某1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3.7万余元。

2.2021年7月,严欣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尾数为7477)出租后,被被告人周某1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

3.2021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2名下交通银行借记卡(尾数为4911)出租后,被被告人周某1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张涛被骗向被告人秦某某2上述交通银行借记卡(尾数为4911)转入人民币23000元。

4.2021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2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尾数为5196)出租后,被被告人周某1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

5.2021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2名下长沙银行借记卡(尾数为4542)出租后,被被告人周某1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4.5万余元。

6.2021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2名下建设银行借记卡(尾数为5855)出租后,被被告人周某1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

7.2021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2名下平安银行借记卡(尾数为0359),被被告人周某1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其中被害人臧某被骗向被告人秦某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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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平安银行借记卡(尾数为0359)转入人民币10000元。

8.2021年8月,被告人周某1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尾数为7212)被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6.6万余元。

9.2021年8月,被告人周某1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尾数为9606)被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4.9万余元。

10.2021年8月,被告人周某1名下浦发银行借记卡(尾数为1112)被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支付结算,流水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2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臧某赔偿了人民币10310元。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2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1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某2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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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秦某某2向被害人臧某进行了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有退赃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2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赔、退赃情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周某1、秦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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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告人秦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舒秋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泱

书 记 员 杨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