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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黔2727刑初204号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0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2727刑初204号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刑诉〔202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为获取利益,于2021年11月25日乘车至平塘县公路旁,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2036的贵州农信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转移资金421917.97元,获得1766元的费用。案发后,经XX机关通知,被告人蒙某某于2021年12月2日主动到平塘县XX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书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上游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吴某、陈某、黄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违法所得缴费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经XX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4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蒙某某通过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并从中获利1766元,支付结算金额达到4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蒙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经XX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尧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