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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沪0151刑初476号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0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沪0151刑初476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为获取好处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经高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自己的平安银行银行卡给他人刷卡使用,并从中获利。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经查,上游犯罪被害人黄某、赵某等11人向被告人董某某平安银行银行卡转入合计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万元,最终他人利用被告人董某某的平安银行银行卡支付结算(单进项)合计约48万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97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初某、偶犯,具有自首等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另提交了代管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为获取好处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经高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自己的平安银行银行卡给他人刷卡使用,并从中获利。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经查,上游犯罪被害人黄某、赵某等人向被告人董某某平安银行银行卡转入合计20余万元,最终他人利用被告人董某某的平安银行银行卡支付结算(单进项)合计40余万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970元。

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预缴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赵某等人的陈述、报案笔录及转账记录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代管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潘伟伟

人民陪审员  施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