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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7刑终214号李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刑终214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冀07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已判刑)以给冯某的女儿冯欢安排在张家口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冯某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冯某通过张某2、周万军认识王翠凤及其丈夫李某某,王翠凤、李某某以能给冯某的女儿冯欢安排去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冯某人民币16万元。4月3日,冯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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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家属周某2的建设银行卡62×××31分三次给王翠凤建设银行卡62×××33转账14万元,后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农业银行ATM机给王翠凤的农业银行卡62×××68分2次汇款2万元,王翠凤给写了16万元的收条,过了一段时间,王翠凤还安排冯欢去张家口市第六医院体检,后来工作的事一直没有消息,王翠凤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款,冯某发现被骗后报警。

2.证人周某2及张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同案犯王翠凤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银行转账记录、存款凭证及相关短信通知、收条等书证及谈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已判刑)以给周某1安排在张家口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事业编工作为由诈骗周某1人民币22.2万元,后陆续退还周某1人民币14万元。尚欠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周某1通过姐姐杜某认识王翠凤,王翠凤以其丈夫李某某能给周某1办理去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周某1人民币22.2万元。2018年1月25日上午,周某1从自己工商银行卡62×××75给李某某工商银行卡62×××13转账15万元,当日下午,周某1又转账9.4万元,王翠凤给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说2.2万元是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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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的钱,等上班以后可以退还。本来说好是22.2万元,因为杜某也让王翠凤给她家孩子办这个工作,也需要汇款2.2万元,所以周某1就两次共转账24.4万元。后来经过多次催要,王翠凤通过微信给周某1转账5万元,李某某给周某1现金0.8万元,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给周某1的工商银行卡62×××75转账0.2万元,后来,李某又退给周某1现金8万元,共退还14万元,尚欠款8.2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王翠凤的儿子,曾经替王翠凤还给周某1人民币8万元。

3.证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份,杜某通过周某1给王翠凤汇款2.2万元,说是给杜某的儿子安排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工作的服装费。

4.同案犯王翠凤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5.转账记录及凭证、收条、录音材料及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已判刑)以给杜某的儿子罗昕安排在张家口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事业编制工作、入股酒厂等名义,陆续骗取杜某人民币47.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杜某很早时候就认识王翠凤,知道王翠凤的老公李某某在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上班。2018年1月份,王翠凤、李某某以能给杜某儿子安排到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杜某人民币19.81万元。其中,2018年1月24日,在家里给王翠凤15万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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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凤写了收条;后来,王翠凤要制服费,杜某给了周某12.2万元,让周某1一并转给王翠凤;2018年2月1日,王翠凤说办工作要给领导送礼,杜某给李某某现金2.61万元。后来,王翠凤说李某某单位要开一个三产酒厂,骗取杜某入股27.6万元,2018年2月1日,杜某的丈夫给王翠凤微信转账4万元,王翠凤用杜某丈夫给的银行卡自己取现金5万元,杜某的丈夫给了王翠凤三次现金,一次5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1.6万元。总计杜某被王翠凤骗款47.41万元。

2.证人罗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杜某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同案犯王翠凤的供述与被害人杜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收条、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已判刑)以给弓某的儿子弓皓安排张家口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为由骗取弓某16.78万元。后陆续退还弓某人民币4.78万元。尚欠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弓某是通过朋友杨某认识王翠凤及其丈夫李某某,2017年12月份,王翠凤及李某某以李某某能给弓某的儿子弓皓办理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的事业编工作为名骗取弓某人民币16.78万元。第一次是2017年12月7日,弓某在北方学院西校区工商银行的柜台上给李某某提供的账号(6222080412002107018)汇款10万元,李某某给打了收条,杨某也给打了一个收条;第二次是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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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3日在弓某家里,弓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翠凤0.78万元;第三次是2018年3月31日,弓某在凤凰城张家口银行柜台给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62×××33)转账6万元,李某某给打了收条。后来,多次催促王翠凤、李某某,工作的事一拖再拖没有消息,弓某要求他们退钱,2018年4月11日,王翠凤给弓某微信转账3万元,李某某退给弓某现金1万元,后来王翠凤的儿子李某退给弓某0.78万元,总计欠款12万元。

2.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弓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同案犯王翠凤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已判刑)以给任某介绍的王凯波、刘超伟、杨建峰安排张家口市公安局的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陆续骗取任某人民币39万元,后退还任某人民币5万元。尚欠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任某和王翠凤是从小的朋友,也知道王翠凤的丈夫李某某是张家口市强制戒毒所的领导,2016年7月份的时候,任某委托王翠凤为自己朋友的孩子王凯波、刘超伟办理公安事业编的工作给了王翠凤39万元,给的都是现金,都是在武城街王翠凤的麻将馆给的,给钱时李某某也在场。到了2017年6月份,任某看办工作无望,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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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着王翠凤、李某某退钱,王翠凤只给退过5万元现金,还欠任某34万元。2017年9月29日,李某某和任某借走6万元,在2018年4月28日的时候,李某某给任某写了一张欠款4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还证实,其介绍王翠凤给其朋友陈某的儿子杨建峰办理工作,通过任某给王翠凤10万元,后来他们直接联系,总共给了多少不知道,再后来听说王翠凤把陈某的钱都退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通过朋友靳某认识任某,然后通过任某认识王翠凤,王翠凤自称其丈夫李某某是张家口市戒毒所的领导,能给外甥杨建峰办理张家口市公安局的事业编工作,骗取陈某人民币26万元,第一次是通过任某给了王翠凤10万元,第二次是16万元,是通过任某还是直接给的王翠凤记不清楚了,到了2016年底,陈某看工作没有着落,就催促王翠凤退款,断断续续的,王翠凤的儿子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退过5万元,王翠凤给李文荣的银行卡转账两次,一次2万元,一次5万元,剩下的14万元是分几次给的现金,总之给王翠凤的26万元钱都退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王某1通过王玉文、任某找王翠凤给儿子王凯波办理公安局事业编的工作,王某1给了王玉文20万元,当时说好任某是自己垫钱找王翠凤给王凯波办工作,办成以后,王玉文把钱给任某,后来工作没有办成,王玉文把这笔钱给退回来了。

4.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任某认识李某某和王翠凤的,2016年10月份左右,任某要请李某某、王翠凤吃饭,让其也参加一块听听找工作这个事。在饭桌上,王翠凤指着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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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说:我老公的战友在河北省公安厅当领导,手里有编制,能安排孩子们去公安上班。李某某当时喝酒了,点点了头还说了一句“这事能办”。

5.同案犯王翠凤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6.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已判决)以给张玉枝的儿子王**、女儿王佳艺安排张家口市公安局的事业编制工作、北京铁路局工作为名,陆续骗取张玉枝人民币45万元,后陆续退还张玉枝人民币28.1380万元,尚欠16.8620万元。案发后退还人民币2.1671万元,实欠14.69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张玉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玉枝是通过朋友史某认识王翠凤的,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王翠凤以能给张玉枝的儿子王**、女儿王佳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张玉枝人民币45万元,其中39万元是张玉枝把钱转账给史某,然后史某再把钱转账给王翠凤,后来张玉枝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给王翠凤现金6万元,总计45万元。后来张玉枝看工作无望,向王翠凤催要退款,王翠凤给张玉枝建行卡转账16万元,在王翠凤家里,王翠凤给张玉枝现金5万元,在张玉枝家里,王翠凤和朱某给张玉枝送去2.5万元现金,王翠凤丈夫李某某给张玉枝建行卡转账0.78万元,后来,张玉枝扣了王翠凤的工资卡,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7日立案,张玉枝提取王翠凤工资3.8580万元,总计王翠凤在案发前共退给张玉枝28.13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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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款16.8620万元,王翠凤给打的欠条上写的是欠40万元,因为王翠凤很多次退款时都说给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所以数额有出入。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6月21日,张玉枝提取王翠凤工资2.1671万元。

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史某介绍王翠凤给张玉枝的孩子安排张家口市公安局事业编的工作,2016年6月30日,张玉枝给史某农业银行账户62×××11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1日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2日分两笔给转账10万元,一笔6.75万元,一笔3.25万元,共收取张玉枝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史某从自己的农行账户给王翠凤的农行账户62×××68转账5万元,2016年7月2日,给王翠凤农行账户转账34万元,共给王翠凤转账39万元,扣留11万元,扣款是因为王翠凤欠着史某的款。

3.王翠凤的供述与被害人张玉枝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借条、银行流水、被告人王翠凤工资卡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七)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已判决)以给高某的儿子高晓晨安排张家口市国税局的事业编制工作为名,陆续骗取高某人民币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是通过岳父母赵某、王某2认识王翠凤的,2015年3月份,王翠凤以能给高某的儿子高晓晨安排到张家口市国税局工作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6.9万元。2015年3月份,王翠凤从高某岳母王某2的存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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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现1.9万元,并给高某岳父赵某打了一张收条,2015年6月9日,高某将从康保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通过朋友许成霞的银行卡转账到了王翠凤的银行卡内,后来,王翠凤给打了收条。2016年10月份,其去王翠凤家开的店里找王翠凤,但当时只有李某某在,问李某某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事能办成不,李某某说能办成,再等等。又过了很长时间,因工作一直没有消息,高某就催王翠凤退款,王翠凤一直推拖,到2018年4月29日,高某要求王翠凤把之前的两张收条改成了一张6.9万元的欠条,王翠凤让李某某还。之后其就去市戒毒所找李某某还钱,李某某说:2018年5月5日他有一笔从矿上打来的钱,让其那天来要钱。2018年5月5日就联系不上李某某和王翠凤了。

2.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同案犯王翠凤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八)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已判决)以给朱某的女儿朱剑佳安排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的正式工作为名,陆续骗取朱某人民币21.5万元,后陆续退还朱某人民币10万元。尚欠1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的时候,朱某通过朋友王加强的介绍认识王翠凤和丈夫李某某,3月份的时候,王翠凤和李某某以能给朱某女儿朱剑佳安排到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朱某人民币20万元。在2015年4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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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候,在王加强的家里,朱某给了王翠凤、李某某二人现金20万元。2015年8月份,王加强打电话说王翠凤要收1.5万元服装费,朱某就给了王加强1.5万元现金。到2016年的时候,看着工作没有消息,朱某就找王翠凤和李某某退钱,他们陆续退款10万元,尚欠款11.5万元。

2.同案犯王翠凤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王翠凤以帮助别人找工作、合办酒厂等理由诈骗他人,其知道骗了有十多个人,但大部分叫不上名字,其知道名字并且还见过面的有冯某、弓某、杜某、周某1、任某、范军。其参与诈骗了冯某、弓某、杜某、周某1。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翠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人民币152.872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对所有指控均不认可,也不认罪、悔罪,故自首之情节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第三起酒厂入股部分以及第五、六、七、八起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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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所骗被害人赃款152.8720万元。

李某某上诉提出:1.对原判决认定的第一、四起,以及第三起中涉及安排工作的虚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其并非起意诈骗,而是帮助王翠凤圆谎,未参与分赃;2.对原判决认定的第二、五、六、七、八起,以及第三起涉及酒厂的诈骗部分,其没有参与诈骗,而是在王翠凤诈骗完成后被害人要求退钱时才知情,不构成犯罪;3.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依法认证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

对于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原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在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在案涉八起诈骗犯罪中,李某某或自始帮助其妻子王翠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或在王翠凤骗取他人钱财后帮助王翠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拖延还款,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李某某的行为均是帮助王翠凤获取被害人信任并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重要因素,原判决认定李某某为诈骗共犯并无不当。

2.因李某某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不构成自首。

3.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关联案件中,王翠凤因诈骗22起,涉案金额379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李某某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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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8起,涉案金额152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帮助作用,原判决已依法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全案平衡和主从犯的区别,也未考虑其自动投案情节,对李某某量刑畸重。

4.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张玉枝的2.1671万元(第六起),不应再责令李某某重复退赔。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动投案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尚未退赃部分,李某某应与同案犯王翠凤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判决内容。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所骗被害人赃款150.7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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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马文辉

审判员 王伟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栗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