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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9刑终543号蔡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刑终543号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冀0927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9日,被害人付某通过微信与一个自称靳姓家电批发商洽谈了一笔购进175台海尔空调的业务,双方商定4月10日将175台空调运抵被害人所在的南皮县寨子镇,货到先付款20万元。4月10日凌晨5:13分,被害人付某接到该男子电话称送货车已到,并告知司机电

话后,付某与送货司机见面点清货物,靳姓男子通过微信提供了付款账户为胡向前名下银行卡号,被害人付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该账户转款20万元,确认到账后付某让司机卸货,司机联系自己的货主缪某,货主回复没有接到货款,被害人付某再给靳姓男子打电话未接,方知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货主缪某4月9日通过微信与一个自称“田向南”的男子洽谈了一笔销售空调业务,由缪某将175台海尔空调4月10日运送到南皮县寨子镇,货到付款,商定的价格是2050元每台。缪某按照上述要求组织货源并找到送货车辆,将送货司机联系方式发送给“田向南”,特别嘱咐司机等收到货款后再卸货。司机连夜将货物送往目的地。第二天早上付某与送货司机取得联系,见货清点,将款付出后要求卸货,缪某因未收到货款不让卸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报后将货物查封。

经查,付某20万元转账情况是:4月10日06:20:19打到胡向前卡后,至06:41:03秒分四笔通过个人网银转账至袁春路名下银行卡19.997万元。另案处理人黄田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电话指使另案处理人兰波、张守炎(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持袁春路卡分别于06:53分20秒转入丁建青名下卡2万元,07:10:41秒在龙泉市次提现共计20000元,而后至8:42分08秒又将剩余资金分多次转至曾彐枚、张新、高翠、陈辉泉、顾美、张志鹏、田露、刘雪、郭敏名下卡数额不等,然后支取现金。张守炎又联系季某通过POS机刷卡81300元,套取现金80500元;以上套出的现金由兰波存入自己银行卡内,按照黄田庆的指示汇给黄田庆总计185000元,黄田庆按照蔡某某的指示将上述收到的款项分五笔汇到蔡某某持有的张某银行卡内共计171500元,上述事项均在案发当天完

成。4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将该款转移至自己持有的林某账户,公安机关已将该账户余额24万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丁建青、曾彐枚、张新等人的银行卡均为兰波张守炎为帮助他人支款而在网上购置。与被害人付某、缪某联系的电话、微信为同一个,使用人信息无法确定。该电话与上述二人联系时所在的基站位置均在被告人蔡某某所居住地点附近。

案发后,被害人付某与缪某达成协议,涉案空调归付某,被骗款追回后归缪某。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查明的被骗资金的流向、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张守炎、兰波、黄田庆的供述、证人张某、季某、林某、韩某等证言、诈骗时所用电话的通话记录、基站定位情况、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以虚构的假名字,通过网络分别冒充供应商和需求商,制造假的供需双方家电购销交易,从中骗取货款,通过手机银行转移赃款,雇佣他人支取赃款,最后汇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实施诈骗和认定诈骗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以20万元空调款为诈骗对象,实际到手171500元,其间支付的费用不应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应以20万元为犯罪数额量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缪某。

蔡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二审审理期间,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缪某、付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其自书认罪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本院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证实。

关于蔡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因其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本院不再评判。蔡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虚构的假名字,通过网络分别冒充供应商和需求商,制造假的供需双方家电购销交易,从中骗取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蔡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刑初2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3

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琴

审判员  赵冬天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