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4-17  浏览: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其中,“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而性质不同。
2、犯罪对象不同。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只限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1126刑初11号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书西的妻子“红”(身份不详)将越南籍妇女楼某骗至家中,并与其丈夫姬书西将楼某控制。姬书西联系经常给人说媒的庄邻被告人杨玉梅欲将楼某卖出。杨玉梅联系其在凤阳县的干姐姐被告人李秀英,并将楼某的情况告诉李秀英,问是否有人需要介绍对象。在此之前,梁某曾找到同庄的李秀英给其儿子苗某2介绍对象。经杨玉梅、李秀英的居间介绍及协商,梁某与姬书西谈妥价格后,姬书西与杨玉梅一起将楼某送至苗某2家,姬书西以58000元的价格将楼某卖给苗某2做媳妇。
       2、2013年的一天,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村民柯某2找到经常给人说媒的被告人李秀英,让李秀英给其外甥庞某2介绍对象。后李秀英联系被告人杨玉梅,问是否有合适女孩。在此之前,被告人姬书西曾联系杨玉梅说手里有越南女,杨玉梅将情况告诉李秀英。经李秀英及杨玉梅居间介绍及协商,庞某1与姬书西谈妥价格。2014年农历4月14日,杨玉梅带领李秀英、庞某1、庞某2来到姬书西家,庞某1以75000元的价格将越南籍妇女牛某买走。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书西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妇女二人,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明知他人贩卖妇女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书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辩称其是帮人介绍对象,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杨玉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玉梅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系从犯,辨认笔录形式不合法,建议对被告人杨玉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秀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书西妻子“红”(身份不详)将越南籍妇女楼某骗至家中,并与被告人姬书西将楼某控制。被告人姬书西通过被告人杨玉梅及杨玉梅在凤阳县的干姐姐被告人李秀英居间介绍联系好买家后,姬书西与杨玉梅一起将楼某送至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小石塘村苗某2家,被告人姬书西将楼某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苗某2为妻。2017年9月份楼某被遣送出境。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犯罪案发经过。
      2、接收证明、移交纪要,证实2017年9月1日广西省东兴市公安局接收越南籍妇女卢氏贤(曾用名楼某),并将卢氏贤移交给越南广宁省芒街市公安局处理。
      3、证人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家属梁某通过本庄的缪某的老伴李秀英联系给儿子苗某2介绍对象,李秀英说有一个女孩是云南的,在河北。后来对方就自己开车过来,共来了楼某、李秀英妹妹、一个六十多岁男的,还有两个开车的总共五人。那个六十多岁男的讲是楼某姑父,让楼某在其家好好过日子。其家给了那个六十多岁男的58000元,包括3000元包车费,楼某就留下给苗某2做媳妇了。其家属讲给李秀英2000块钱的介绍费。李秀英妹妹六十多岁,李秀英是通过联系她妹妹联系到楼某的。其家给那个男的58000块钱的时候就知道是卖人的。楼某到其家一个月后,其家就知道楼某是越南人。经辨认,指出缪某的老伴是李秀英、缪某老伴的妹妹是杨玉梅。
       4、证人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老婆中文名叫楼某,越南人,越南名卢某,2012年到其家给其做老婆,2013年生下儿子,2017年8月3日晚上离家出走,现在不知去向。2012年之前,其母亲梁某找庄上经常给人说媒的老太太给其介绍对象,后来这个老太太说有一个云南女孩,在河北那边,人家包括车费要5万8千块钱,其家同意了。没多久,对方开车来了五个人,两个驾驶员,一个男的讲是楼某姑父,一个女的是其庄老太太妹妹,还有楼某。其父母给楼某姑父58000块钱,55000的买人钱,3000块钱包车费。其给对方钱,就是卖人钱其家另外给了其庄老太太2000块钱介绍费包含在58000块钱里的。经辨认,指出李秀英是给其介绍楼某的同庄老太太、杨玉梅是同庄老太太的妹妹、姬书西是楼某姑父。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之前,其找庄上缪某老伴给其儿子介绍个老婆,后来缪某家属说,有一个女孩是云南的,其同意了。对方开车来了五个人,有楼某、缪某老伴的妹妹、楼某姑父,还有两个开车年轻男的。其家给了楼某姑父58000块钱,包含车费、还有给缪某家属的2000元好处费,楼某就留下来给苗某2做媳妇了。和楼某生活一段时间后知道她是越南人。
       6、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越南人,2011年8月份,其被同村的一个阿姨带到中国卖给一个二婚男人,2012年4月份,其找机会逃跑到了邯郸,被一个叫曹某的越南老乡骗走,曹某和他老公把其带到山上关了一个星期,后曹某老公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还有一个女的,是其现在同庄的一个老太太的妹妹,把其卖到总铺镇总铺社区小石某庄给苗某2做老婆。这几个人从路上吓唬其让其说自己18岁,是云南人。其看见苗某2给了曹某老公58000块钱。现在同庄的老太太、送其来的老太太与曹某和曹某老公是同伙关系,其听曹某说,她负责从越南把越南女孩拐到中国来,送其来的那个老太太负责联系,卖给中国男子。经辨认,指出将其介绍给苗某2家的同庄老太太是李秀英、曹某老公是姬书西。
       7、被告人姬书西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其以前有个越南媳妇叫红,2015年七八月份就离家出走了,现在没有联系。2012年,红从外面领回来一个越南女孩楼某,后来经过其家旁边的奶奶庙村的一个老太太介绍卖到安徽省凤阳县一家做媳妇。经辨认指出,奶奶庙村的老太太是杨玉梅。
       8、被告人杨玉梅的供述,供认其小名杨某2。大概五六年前,姬书西找其说他那有个越南女的,让其联系可有人要,其联系凤阳县的干姐姐李秀英,李秀英让其把人带过去看看,姬书西的老婆叫红,也是越南人,红对其说“奶奶,没事的,你去吧,人不会跑的,跑了就找我。”然后姬书西租个面包车带着其和一个越南女孩到凤阳县,苗某2家给了姬书西5万多元,姬书西给了其和其干姐姐每人大概2000元钱介绍费。这个越南女孩是姬书西老婆红弄来的,姬书西联系其找人家卖出去,其和干姐姐负责联系介绍给的苗某2家。其知道这个越南女人没有户口,其给卖过来是违法的。李秀英和苗某2一个庄子,她知道这个楼某是越南人。经辨认指出,李秀英是其干姐姐、卢某是其和姬书西从河北带到苗某2家的越南女人楼某,指认出苗某2和姬书西。
       9、被告人李秀英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好多年前,苗某2父母找其给苗某2介绍对象,其通过在河北临漳县的干妹妹杨某2介绍一个,苗某2父母都同意,其就通知其妹妹把人带来。后来其妹妹,还有一个姓姬的男的带着一个小丫头就是楼某,到总铺镇小石某苗某2家,那个姓姬男的就问苗某2父母要了钱,苗某2妈给了其2000块钱好处费。那个姓姬的男的问苗某2家要的就是卖楼某的钱,因为当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当时就知道是卖人的。经辨认指出,其干妹妹杨某2是杨玉梅、拐卖楼某的姓姬的男子是姬书西。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的一天,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村民柯某2找被告人李秀英给其外甥介绍对象,被告人姬书西联系被告人杨玉梅说手里有越南籍女子,被告人杨玉梅通过其在凤阳县的干姐姐被告人李秀英联系买家,2014年5月12日经李秀英及杨玉梅居间介绍及协商,杨玉梅带领李秀英、庞某1、庞某2到姬书西家,被告人姬书西将越南籍女子牛某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2为妻。牛某经解救后自愿留在河南生活。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起犯罪事实的案发经过。
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牛某外貌、外形情况。
3、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经杨某2介绍,庞某2与红某结为夫妻,小红收的彩礼75000元保一年,这年间分期扣款,前二个月走失彩礼依旧赔偿,三个月从彩礼中扣除20%,4月5月扣除40%,6月7月扣除60%,8月12月扣除80%,年底皆无彩礼。
4、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越南妇女牛某安置情况的说明,证实牛某被解救后不愿回国,自愿留在河南生活。
5、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实红某是越南人,没有身份证件。2014年农历4月14日,其丈夫庞某1、儿子庞某2和小石某队一个女的一起到河北带来的,这个女的到其家给儿子庞某2当媳妇的,其儿子有精神病。
6、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其队的李秀英给其妹妹家儿子庞某2介绍对象。李秀英回话说河北有一个女孩,让准备75000元钱。2014年农历4月14日左右,庞某1和李秀英联系好,他们去河北带人。人到家后,庞某1说花了75000元,加上路费将近8万元。李秀英说她妹妹在河北省叫杨某2,协议书上有这个名字。
7、证人庞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其家属姐姐柯某2找她庄上一个老太太给其儿子庞某2介绍。2014年4月份,柯某2打电话说老太太在河北那边有合适女孩,价格在7万块钱左右。后其带着8万多块钱和儿子庞某2就跟着小石某的老太太租了一辆面包车到河北买媳妇了。老太太妹妹就带着其到隔壁村庄子里一家,一个五十多岁男的和一个四十多岁女的上来接其,看样子是夫妻。小石某老太太、老太太妹妹,还有那对夫妻就商量介绍媳妇的事情,最后其给那个男的75000块钱,那个男的还写了一个协议,其看上面写的女孩名字叫红某。其就把那个女孩带回家做儿媳妇了。女孩到其家几天,其就知道女孩是越南人了。那对夫妻就是人贩子,老太太和她妹妹都是介绍人,她们知道情况瞒着其的。经辨认指出,介绍人小石某的老太太是李秀英、小石某老太太的妹妹是杨玉梅、收了其75000元钱的人是姬书西;是其家花了75000元买的“红某”是牛某。
8、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其越南名叫金退唐。其在2013年3月被别人从越南骗到中国之后,嫁到河南,2014年4月14日其在河南家里时被小红骗到安徽省凤阳县,其现在想回河南。
9、被告人姬书西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10、被告人杨玉梅供述,供认2014年左右,姬书西问其安徽那边有没有要女的了。其干姐姐也和其联系说凤阳这边有家儿子脑子不好使,想找个外地女的。其让干姐姐带着那家人到河北看,看好了把女的带回去。其带着干姐姐和那家人到姬书西家,那家人和姬书西还有红谈了价格,好像是7万多块钱,钱是姬书西收的。当天是红和其干姐姐还有凤阳那家人将那个越南女孩送到凤阳的。卖这个越南女孩,其和干姐姐负责介绍,红和姬书西是主要负责的。
11、被告人李秀英的供述,供认2013年左右,其家邻居柯某2找其给她外甥介绍对象,其就打电话给河北邯郸的其妹妹杨玉梅,其妹妹回话说她那边有个越南的小女孩。2014年5月份,其和柯某2妹婿、外甥一起包车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其妹妹带其等人到另外一个庄一个姓姬的家,姓姬的老婆叫小红的也在场。男方家一共给了75000元钱,双方写了协议书,姓姬的老婆跟其和男方的人一起带着那个女孩回凤阳了。男方姓庞是殷涧的,儿子脑子有问题。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尚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姬书西、杨玉梅、李秀英出生日期及身份等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秀英、杨玉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姬书西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根据杨玉梅儿子提供的信息,临漳县公安局张村集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9月20日在杨玉梅家中将杨玉梅抓获。因该县无关押女犯的看守所,杨玉梅一直在该单位被看押到2017年9月22日移交给安徽凤阳警方。被告人李秀英于2017年10月7日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滁州市公安局关于呈请将已决犯姬书西押回重审的报告、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商请将罪犯姬书西押回重审的函、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实经协商,将姬书西从河南省平原监狱押回凤阳县看守所重审。
4、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姬书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姬书西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书西为谋取非法利益,拐卖越南籍妇女两人,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姬书西辩解其是帮人介绍对象,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苗某1、苗某2、庞某1证言、被害人楼某、牛某陈述、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供述、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姬书西明知这些越南妇女无身份证、户口簿,通过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居间介绍后将这些越南妇女卖给他人为妻,且采用一手交钱、一手交人的交付方式,直接参与安排与被拐卖妇女见面、讨价还价及将被拐卖妇女送到买家、收取拐卖妇女的钱款等,主客观均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姬书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杨玉梅、李秀英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梅亲属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杨玉梅抓获,可对被告人杨玉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玉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玉梅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玉梅辩护人提出的辨认笔录形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辨认笔录收集程序合法,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姬书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书西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玉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秀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晋忠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人民陪审员  孙宏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晏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