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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诈骗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22  浏览: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1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
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七)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三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诈骗的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问题
诈骗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三、诈骗犯罪
1.构成诈骗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
(2)诈骗财物为被害单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产资料,并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8日起施行)(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7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1月3日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5月24日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判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金萍。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邢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诈骗使用。2014年1月3日12时至13时,被害人吴某在家中电脑上,被假冒的支付宝客户通过网银汇款骗走205890元人民币,其中50000元汇到被告人邢某的账户(卡号62×××10)上。被害人吴某知道自己被骗后,去公安局报案,被告人邢某的银行卡账户被冻结,被告人邢某去临高县将银行卡挂失后而补办一张银行卡,通过该方式使银行卡中的50000元被取走。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辩解,羊玉侬不是先给其5000元让其去补办卡,而是威胁其去补办卡,后给其5000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在实施犯罪前精神上存在着疾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邢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去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诈骗使用。2014年1月3日12时至13时,被害人吴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社区磐西村129号家中电脑上,被假冒的支付宝客服通过网银汇款骗取205890元人民币,其中50000元汇到被告人邢某的账户(卡号62×××10)上。被害人吴某知道自己被骗后,去公安局报案,并办理银行账户冻结手续,被告人邢某到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的中国建设银行补卡时,办理业务工作人员不予补办银行卡,后被告人邢某又去海南省临高县中国建设银行,将银行卡挂失后而补办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3,然后通过该银行卡提取卡内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邢某供述,2013年10月中旬一天,羊玉侬叫其去银行办卡卖给他做事用(诈骗),其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的中国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以500元价格卖给羊玉侬。2013年12月份,羊玉侬给其200元去银行补办卡,2014年1月3日,羊玉侬又打电话给其要补办银行卡,其在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北路的中国建设银行补卡时,办理业务工作人员询问了很多问题,最后其不能补卡,让转钱给其的罗力过来说明清楚才可补卡,怀疑该卡内钱是诈骗过来。之后其和羊玉侬碰面,羊玉侬说卡内有十几万元没有取出,公安人员可能过来抓人,叫其去躲藏,后羊玉侬给其现金500元。2014年1月8日中午,其去临高县文明路的中国建设银行补了一张新卡,根据羊玉侬的指意,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羊玉侬指定的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当天晚上,羊玉侬把银行卡和5000元给其。其持用1xxxx4手机与羊玉侬持用138××××9191(老二哥)手机联系。
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4年1月3日,其准备把支付宝余额里钱转到自己银行卡内,其用手机拨打4006489089,接电话的是名男子。那名男子叫其把银行卡及卡里的余额报给他,并要求其汇30万元给他建行账户(罗力62×××26),他把钱再转汇给其。当日13时03分,其又试着汇了205890元,结果汇款成功,其查询网银明细,发现当日13时01分有人给其汇了200元,使得余额变成206072.7元,所以汇205890元成功,接着其叫那男子把钱归还给其,他不理睬,其意识到自己受骗,于是去银行报案。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儋州市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顾问,2014年1月4日17时许,其在7号柜台正常上班,邢某持自己身份证要求补办银行卡,其核查他的身份证后,询问他银行卡开户、余额、业务交易时间等情况,邢某都回答不上来,就打电话给朋友,说银行卡内有50300元,是罗力汇过来,其说钱不是他本人的不能挂失,让他把罗力叫过来才能补办银行卡。同时经李某辨认,指出邢某就是在询问笔录提到的“体型较胖的男子”。
4.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4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邢某案发时和目前无精神病;邢某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目前可以羁押。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1日12时30分许,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供销社门口抓获邢某。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邢某持用1xxxx4手机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3予以扣押。
7.通话记录,证实邢某持用1xxxx4手机与138××××9191手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有通话记录;吴某持用138××××4122手机与4006489089这号码在2014年1月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8.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申请表和申请回执复印件,证实住址为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居委会先锋路132号的邢某于2013年10月19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住址为四川省隆昌县金娥镇新华街210号的罗力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3日吴某持用银行卡内转账存入金额205872.7元,自述摘要(吴美顺)200元,从吴某账户内转账支取205890元至罗力银行卡账户内。2014年1月3日,罗力账户内通过atm转账将50000元至邢某持用银行卡62×××10内,2014年1月8日13时11分许,邢某通过银行挂失领卡的方式,办理新卡号62×××63,后该卡多次通过网络atm机取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在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辩解受人威胁去办卡,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共同退赔赃款5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郑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