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67号
2024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17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鲁F0××**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万尚城出发,沿巢湖市人民路、健康路、巢湖路、团结路、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凤凰医院路段处时与罗晓峰发生口角后罗晓峰报警,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7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有立功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姜某举报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属于立功,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18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江锋
人民陪审员王琼
人民陪审员孙斌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裁判附件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