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497号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营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N3××**号小型轿车沿G5011芜合高速芜湖往合肥方向超速行驶。
17时27分许,当其行驶至该线128KM+6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后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在惯性作用下反弹至左起第三车道顺向停留,造成乘车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4年7月20日徐某某已向被害人孙某近亲属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4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并表示待全部赔偿款到位谅解书有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N3××**号小型轿车沿G5011芜合高速芜湖往合肥方向超速行驶。
17时27分许,当其行驶至该线128KM+6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后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在惯性作用下反弹至左起第三车道顺向停留,造成乘车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容容
裁判附件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